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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李仁广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广,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新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德岁,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明光市洪武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城西办事处(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李仁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新明、邹德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军、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明光市洪武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滁州公路局申请再审称,(一)李仁广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李仁广并非洪武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他股东履行资义务。2.洪武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将王保军在洪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仁广时,洪武公司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李仁广不能成为洪武公司股东。3.李仁广的诉讼目的不是维护洪武公司利益,而是为了清偿王保军拖欠其的债务。(二)李仁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李仁广受让王保军股权时明知王保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李仁广应对王保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李仁广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滁州公路局对洪武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案涉53万元资金已经实际存在于洪武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53万元出资款不符合财务规范、不能作为投资款,并判决滁州公路局补交出资款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二审法院认定滁州公路局系洪武公司的发起人错误。(六)蒋新明、邹德岁均是洪武公司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两人缴纳出资,不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无据。滁州公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是李仁广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滁州公路局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三是滁州公路局是否为洪武公司发起人;四是李仁广、蒋新明、邹德岁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李仁广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王保军在洪武公司48.8%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李仁广。此时,洪武公司尚未清算完毕,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李仁广取得了洪武公司的股东资格。滁州公路局主张洪武公司在李仁广受让股权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李仁广不能成为洪武公司股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仁广作为洪武公司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李仁广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另外,李仁广的诉讼目的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滁州公路局以此否认李仁广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滁州公路局应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滁州公路局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情形。洪武公司于2003年登记设立时,滁州公路局认缴出资额为253万元。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作出的《安徽省明光市洪武玄武岩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审计》[安徽永合审字(2016)012号]结果为,洪武公司注册时滁州公路局实际到位资金200万元。关于剩余53万元,审计结果为,2003年4月30日,洪武公司从建行账户提取现金129万元,紧接着同日,以两张现金交款单形式缴入洪武公司建行账户127万元,交款单注明,王保军交洪武公司74万元,滁州公路局交洪武公司53万元,款项来源均为投资款。王保军出资的74万元和滁州公路局出资的53万元,包含在洪武公司提取的现金129万元中。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滁州公路局53万元出资系以洪武公司的账户资金调账形成,滁州公路局并未实际投入该资金,该53万元不应认定为滁州公路局的出资”并无不当。滁州公路局主张其对洪武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与事实不符。滁州公路局在本案一审时仍欠缴出资款53万元。其次,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滁州公路局主张李仁广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公路局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洪武公司缴纳53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当。
关于滁州公路局是否为洪武公司发起人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滁州公路局系洪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洪武公司发起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滁州公路局主张其不是洪武公司发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仁广、蒋新明、邹德岁承担责任问题。滁州公路局主张李仁广应对王保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但本案系李仁广提起诉讼,滁州公路局并未反诉要求李仁广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围绕李仁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并无不当。滁州公路局还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蒋新明、邹德岁承担责任错误。由于蒋新明、邹德岁并非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滁州公路局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滁州公路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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