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后显婷,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B幢05-06号。
法定代表人:承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方方,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伟、后显婷因与被申请人赵明、马方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赵明多次将资金借给承伟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赵明与承伟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芜湖市1028号宗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赵明在2010年10月27日以后汇给承伟的款项为投资款。双方合作关系直至2011年7月30日解除,赵明退出1028号宗地开发建设。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形成的过账或借贷关系,在此阶段,赵明汇给承伟的部分款项是借贷资金。二、一审法院以双方银行往来作为依据,按月息2%计算利息,否定了双方对本息达成一致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承伟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截止2012年11月30日,承伟实际欠赵明本息为1807万元。审计机构以双方银行往来的资金数额为依据,按照月息2%来计算借款本金与利息,未考虑双方已对本息予以结算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审计代替审判,导致承伟承担了不应当由其承担的巨额利息。三、作为定案依据的《审计报告》未经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认为承伟对《审计报告》已认可,系对承伟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后显婷申请再审称,承伟从赵明、马方方处的借款用于伟业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二审法院判决后显婷与承伟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承伟从赵明、马方方处所借款项未用于伟业公司的经营,二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用于伟业公司的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一、承伟在2010年10月21日以个人名义竞得的芜湖1028号宗地,后变更至伟业公司名下,土地出让金是由伟业公司支付的,该笔资金主要来源于张建琴的借款,不是来源于承伟。二、承伟于2010年4月12日至7月31日前向赵明实际借款365万元,该款项未用于竞买芜湖1028号宗地保证金缴纳。三、伟业公司取得芜湖1028号宗地后,承伟既非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将所借资金用于伟业公司经营,而是由承伟用于理财或支付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承伟向赵明、马方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后显婷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三、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承伟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承伟向赵明、马方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明、马方方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审计机构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芜湖永信审字(2017)0507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认定:截至2017年6月20日承伟欠赵明本息合计21533543.16元,其中借款本金11254770.36元,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0278772.80元。2017年12月12日,承伟向一审法院表示,对法庭将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判决没有意见。之后,一、二审法院采信《专项审计报告》,并据此作出判决。现承伟在再审申请中否认一、二审法院关于承伟向赵明、马方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关于承伟伟向赵明、马方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后显婷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明、马方方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承伟工行尾号31868账户与后显婷工行尾号98268账户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往来近4600万元资金流水的证据,承伟、后显婷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明、马方方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后显婷主张承伟与其之间只是过账,承伟主张后显婷的卡是他在用,后显婷账户的资金往来是其借用后显婷名义进行资金的调动。因后显婷、承伟均未能就双方往来资金的来源、原因、用途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后显婷与承伟共同偿还所欠赵明、马方方债务并无不当。
三、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2月2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承伟作为原受让人、伟业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1028号宗地的受让人变更为由承伟作为出资人之一所设立的伟业公司。2010年10月27日,承伟与赵明签订了《芜湖市1028号宗地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分别借款,并以借款的方式投入芜湖1028号宗地的开发建设……双方一致商定,赵明投入的资金1200-1500万元(含赵明已借给承伟的资金,以借条为准)。2010年12月15日,伟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公司由股东承伟承包经营,包括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执行董事职权、第十五条经理职权在内的全部经营决策权由承伟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税务责任在内的有关法律责任由承伟承担。”伟业公司与承伟于2010年12月25日签署了承包协议。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承伟所借赵明、马方方款项用于伟业公司经营并无不当,承伟、伟业公司亦未能就承伟所借赵明、马方方款项用途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此外,2013年5月至7月间,伟业公司和承伟作为甲方、赵明作为乙方、案外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多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及时归还赵明所欠案外人款项,三方一致同意以1028号宗地上开发的房产抵顶赵明所欠案外人款项。伟业公司主张未使用承伟从赵明、马方方处所借款项,与前述事实存在矛盾。
综上,承伟、后显婷、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伟、后显婷、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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