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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胜、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胜,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iv>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加池,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德胜、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浩翔琪公司)、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渡浩翔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加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德胜、云南浩翔琪公司、弥渡浩翔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投资,实为借贷。黄德胜与林加池间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黄德胜给予林加池330万元投资净回报,林加池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而在短暂投资后在具体项目清算前获得固定投资收益,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云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判定为投资关系且支持了林加池的固定净回报。林加池采用恶意拖延的方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鉴于整个项目一直停滞,农民工的工资以及大量工程费用的考虑,迫于无奈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进程中与林加池进行了和解,民事调解书一如既往地约定了巨额的违约金。综上,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涉嫌套路贷相关犯罪行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的期间,云南浩翔琪公司、弥渡浩翔琪公司、黄德胜严格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去严格履行义务,截止今日,调解书项下的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林加池收款534万元。但林加池以申请人在履行期间支付林加池15万元延迟了一天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寻求上述高额违约金。纵观整个过程,林加池以投资为名,共计出借款项人民币875万元,在一年左右时间里,连本带利共获取了人民币1304万元。截止2017年12月(距出借日仅半年时间),申请人欠林加池本金105万元,尚欠本金在短短一年左右时间获得的巨额投资净回报高达人民币429万元,其巨额回报率高达百分之四百以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涉嫌套路贷相关犯罪行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嫌刑事犯罪。调解协议还可能损害云南浩翔琪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林加池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一、申请人认为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不管从内容到形式,均无丝毫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合意,林加池支付黄德胜股权转让款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时,相关项目已经开盘销售,项目热销、供不应求,利润极其可观,在这样的背景下申请人提出要林加池退出公司,并自愿进行补偿,不能因为支付款项的时间短,回报金额高,就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上诉,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认为申请法院保全和上诉行为构成胁迫,以至于申请人因为该胁迫进行调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套路,申请人认为林加池涉嫌套路贷,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支付调解书倒数第三笔款项,林加池没有恶意制造违约的行为,并对此有过多次的提醒和告知。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强制、胁迫或其他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林加池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上诉存在恶意或过错,也不能因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就认定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此前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利息或任何固定收益等可以认定为借贷的内容,林加池支付黄德胜股权转让款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此后,黄德胜同意林加池退出,并自愿退回林加池股权转让款本金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回报,亦不能据此认定相关协议为借贷关系。调解书与一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作出的判决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对金额和支付方式与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细微调整和进一步明确。故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调解书构成套路贷、内容违法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损害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情形,相关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胜、云南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弥渡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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