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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悉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刘悉承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提审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认定汪某的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导致,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投资者损失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自揭露日至基准日案涉股票的股价。比较这一期间海药公司股票价格与大盘及板块走势是否基本一致,才能更客观地反映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本案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即海药公司虚假陈某行为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跌幅20.28%、深圳成指跌幅29.83%、化学制药板块跌幅25.35%,而海药公司股价跌幅为52.36%。海药公司股价跌幅达到上证指数和深圳成指跌幅近2倍。从海药公司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股价跌幅与大盘指数、板块指数跌幅的对比来看,不能得出本案损失为系统风险导致的结论。原审判决通过截取揭露日后短短几日的股票走势与地区性板块进行对比,认定本案损失是系统风险导致是错误的。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查处的违规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虽是以海药公司的子公司名义实施,但海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其中,对此海药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该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足对海药公司的股价产生大的影响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海药公司虚假陈某行为与汪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便可以认定行为人虚假陈某的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第十九条列明的情形,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其他理由阻却海药公司虚假陈某与汪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由系统风险所导致,违背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海药公司、刘悉承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汪某的损失为系统风险所致,与海药公司案涉虚假陈某无因果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1月7日,证券市场因美联储加息、实施熔断制度等原因出现系统风险,大盘整体下跌,海药公司股价跌幅50.55%,海南指数跌幅49.91%,而在此期间,上证指数跌幅为33.93%,深圳成指跌幅为36.63%。在揭露日前,海药公司股价跌幅一直大于同期大盘跌幅,即海药公司股票是一直处于大盘平均线以下运行的弱势股。虚假陈某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虽然海药公司股价跌幅大于上证指数、深圳成指跌幅,但价格走势与上证指数、深圳成指的整体下跌走势一致,且与海南板块的跌幅基本相同,足以证明此期间海药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系由证券系统风险所致,与海药公司的虚假陈某无因果关系。2.系统风险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影响整个板块,而虚假陈某一旦揭露产生的是迅速、剧烈的影响。本案虚假陈某揭露后几天及近一个月内海药公司股价无异常波动,甚至呈小幅上涨走势,表明并非虚假陈某导致汪某的损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虚假陈某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投资欺诈的成立要件之一。海药公司虽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但在虚假陈某揭露日前担保已经解除,关联交易资金已经偿还,即上述行为未造成海药公司任何损失,不足以影响或误导投资者对海药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此外,汪某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海药公司的虚假陈某与汪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药公司控股子公司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市制药厂)两次担保事项分别发生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11月15日,所担保的承兑汇票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5月15日到期,但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按期兑付,海口市制药厂的担保责任到期解除。同时,海药公司原合并报表子公司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小贷)关联交易发生于2016年8月,涉及金额2.8亿元,其中2亿元已于2016年12月14日转回同正小贷账户,另有0.84亿元本息于2017年8月7日按同正小贷的指示进行了支付。即至揭露日2017年11月7日,构成本案虚假陈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关联交易资金已经返还。海药公司虚假陈某行为揭露日为2017年11月7日,但是11月7日、11月8日海药公司股价并未下跌,甚至存在小幅上涨,揭露日至海药公司股票停牌前一天即11月21日,股价跌幅为2.35%,跌幅并不明显。可见,虚假陈某揭露日之后几个交易日,股价并未因虚假陈某行为发生严重下跌。海药公司股价严重下跌主要发生于2018年7月9日股票复牌之后。但是在此之前的2018年5月17日,海药公司已经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海口市制药厂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同正小贷所涉关联交易资金已经返还,至此投资者因为海口市制药厂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正小贷关联交易而导致海药公司收益受损,并引起海药公司股价下跌的顾虑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海药公司股票复牌之后股价下跌,与海药公司前述虚假陈某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此外,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上证指数、深圳成指、化学制药板块走势均为下跌。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海药公司前述虚假陈某行为与汪某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汪某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并无不妥。汪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汪某还提交了海药公司关于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的进展公告、海药公司关于最近五年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及整改情况的公告、海药公司关于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海药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公告、海药公司关于收到海南证监局行政监督措施决定书的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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