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6号大院制药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洗,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117号1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涂友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简称广州渔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珠海威瀚公司)、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简称海南渔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渔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一、二审未予纠正。一审法院的执行超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第二判项要求过户的资产,即《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资产,只有三项,即广州办事处所有的二层办公室、地下仓库和招待所。而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过户的房产有四项,案涉“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70号之二”不在《产权交易合同》中。一审法院超范围执行,执行行为违法。且一审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测绘图无合法来源,其执行的房产地址、面积大小也均没有判决依据。(二)测绘图将被执行房产标注在广州渔业公司的产权范围内,一审法院以此执行,侵害了广州渔业公司的利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四项房产的表述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70号之二24.8473平方米(见2005年4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测会所测绘的测字11022330701号房地产平面图中红线部分)”。而“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70号之二24.8473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没有产权档案,没有对应的物理位置,只能以图形标注的方式才能明确。以图形对比图的方式直观可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测绘图标注的被执行房产,标注在广州渔业公司产权范围内。另外,“徐进香宿舍”已经拆除,法院已勘察过现场,现场并无原广东省水产厅1981年文件中凸出于建筑物的“徐进香宿舍”。“徐进香宿舍”已不存在,法院执行该房产已不具有客观条件。综上,广州渔业公司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威瀚公司承担。
珠海威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列明:“广州办事处的原二层办公室、地下仓库和招待所无房地产权证,仅有一份原广东省水产厅(81)粤水产第513号文件。”合同附件一转让资产清单列明的广州资产第二项包括:办公室、仓库、招待所。另外将现在徐进香住处约十八平方米划给南司令开门进出。从该文件的表述和文件附图的位置证明,徐进香宿舍就是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70号之二”。一审法院依据(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执行“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70号之二”房产并无不当。(二)广州渔业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广州渔业公司曾于1996年就整个广州办事处地块办理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因海南渔业公司于2005年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字[2005]第144、14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颁发给广州渔业公司的《房地产证》,其中包括案涉24.8平方米的房产。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广州渔业公司又称案涉24.8平方米建筑已被拆除,但珠海威瀚公司自2009年8月从海南渔业公司接收该房屋至今,一直保持现状。二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广州渔业公司所主张的105平方米房产,实际测量面积约为125平方米,明显超过其所主张的面积。此亦可证明,案涉24.8平方米房产始终存在,且紧邻广州渔业公司房产,该24.8平方米房产就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应交付给珠海威瀚公司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州渔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广州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南渔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州渔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广州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广州渔业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广州渔业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如下:
(一)广州渔业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产权
根据原审查明,虽然广州渔业公司曾于1996年就整个广州办事处地块办理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因海南渔业公司于2005年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述颁发给广州渔业公司的《房地产证》,其中包括案涉24.8平方米的房产。因此广州渔业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产权。另外,2009年海南渔业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与广州渔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资产出租给广州渔业公司的事实,亦可证明广州渔业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
(二)无证据证明“徐进香宿舍”已被拆除
通过原广东省水产厅(81)粤水产字第513号文所附示意图一“办事处仓库及招待所平面图”、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2日颁发给广州渔业公司的房产证中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5年4月19日绘制的测字11022330701号房地产平面图等可知,“办事处仓库及招待所平面图”显示,“徐进香宿舍”位于建筑物的右侧凸出部分。虽然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用于标注的2005年4月19日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确没有凸出部分,但该图与1996年5月22日房地产平面图一致,均显示建筑物右侧临人行道一侧并没有凸出部分。如果“徐进香宿舍”已于2000年左右被拆除,则1996年5月22日房地产平面图与2005年4月19日房地产平面图应有所区别,但上述两张房地产平面图一致,均无凸出部分,且“办事处仓库及招待所平面图”为手工绘制的简易图纸,不排除在绘图中存在偏差的可能。因此,从上述房地产平面图中不能得出“徐进香宿舍”实际上已于2000年左右被拆除的结论。广州渔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徐进香宿舍”已被拆除的相关证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在广州渔业公司的产权范围内。
另,广州渔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超出判决范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广州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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