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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亿钧耀能新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号御邦国际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亿钧耀能新材股份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亿钧耀能新材股份公司(原名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祥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对交付纯碱数量和应付款金额、《补充协议》效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将亿钧公司给付20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预付货款,也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的确定,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亿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祥龙公司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并执行完毕后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不应受理。原判决生效后,祥龙公司与洪江市富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祥龙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亿钧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依法转让给洪江市富远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富远公司申请,将(2018)湘民终8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全额通过银行划转给富远公司,亿钧公司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的内容,祥龙公司无理缠诉,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二)祥龙公司申请再审违反禁反言原则。(三)祥龙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和执行法院)核实,富远公司受让祥龙公司债权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7月6日向亿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亿钧公司履行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7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亿钧公司发出(2018)湘01执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祥龙公司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后,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
祥龙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先就该判决申请再审,待再审审查或再审有结果后再转让债权。祥龙公司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富远公司后,不再是民事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资格,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其再审申请本应不予受理,但本院在受理后根据亿钧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向执行法院核实后才发现债权已转让,故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亿钧公司主张按法释(2011)2号驳回再审申请,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祥龙公司无权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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