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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通惠花园1号楼C单元701房。
法定代表人:连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沙田下徐屋角。
法定代表人:方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佛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75号五楼C房。
法定代表人:詹前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赵云鹏,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一审被告:赵翔,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一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建球,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秦启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渝景湾花园12幢702房。
法定代表人:詹前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一审被告赵云鹏、赵翔、惠州市惠阳区经济贸易局,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鹏公司)、惠州市大亚湾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恒生公司已向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原金鹏总公司)支付大温坝土地款26,478,72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恒生公司提供的13张付款凭据(包括支票存根、收据)相对应的金额只有25,644,270元,金额相差834,450元,付款事实存疑。2.13张付款凭据中收款单位为原金鹏总公司有5张,金额共16,074,270元;收款单位与原金鹏总公司无关的付款凭据证有5张,金额共9,570,000元;重复计算的付款凭据(收条)有3张,金额共1000万元。3.上述收款单位为原金鹏总公司的5张付款凭据中,付款用途分别为“代还款”、“投资款”、“合作款”、“合作开发款”,没有支付土地款的用途。4.恒生公司提供的与土地款有关联的付款凭据金额共1475万元,与案涉大温坝土地款26,478,720元相差11,728,720元。恒生公司尚未完成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第二,恒生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据,原审未予查明。1.恒生公司提供收款人为惠阳锦祥实业有限公司的3张付款凭据均系伪造。惠阳锦祥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5日才登记成立,恒生公司竟然在10年前就向其付款,显属作假;现金支票只能在收款人或者银行处,但恒生公司却持有。因此,该支票虽然开出但没有交给收款人,没有实际付款,是张废票;1993年4月21日、1993年4月23日两张支票存根备注填写的“代金鹏公司付、代金鹏付土地款”,肉眼即可分辨出系事后添加伪造,且没有原金鹏总公司委托付款文件辅助,与本案无关联性。2.恒生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惠州市工贸工程公司澳头分公司、大亚湾飞鹏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金三角电子实业公司的3张付款凭据,均系伪造。付惠州市工贸工程公司澳头分公司、大亚湾飞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存根备注填写“代金鹏付、代金鹏公司付”,肉眼即可分辨出系事后添加伪造,且没有原金鹏总公司委托付款文件辅助,与本案无关联性。3.本案前后经过12年审理,多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审理案件。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恒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凯利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案件基本事实,恒生公司与原金鹏总公司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本案案由依法应属项目合作结算后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原金鹏总公司与恒生公司于1993年3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案涉大温坝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因素,未能对案涉土地完成合作开发。1994年经双方结算,约定恒生公司取得案涉大温坝面积551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金鹏总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从来就没有针对案涉大温坝土地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对应的完整的支付土地款凭证,故案涉土地转让的案件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恒生公司没有向原金鹏总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拼凑的付款凭证涉嫌伪造。1.案涉大温坝5516.4平方米土地款项总额为26,478,720.00元,恒生公司一共提供了13张付款凭证,所对应的金额仅为25,644,270元,与案涉土地款项总额相差834,450元。2.恒生公司提供的13张付款凭证中,收款单位为原金鹏总公司的共有5张,金额一共为16,074,270元,付款用途一栏分别写明“合作款”、“代还款”、“合作开发款”,“投资款”,但均没有注明为“支付土地款”,实际上这些票据与支付土地款没有关联。3.恒生公司提供的13张票据中与支付土地款相关的付款凭证所涉金额一共仅为1475万元,而案涉大温坝土地款总额为26,478,720元,相差11,728,720元之多,差距巨大。4.恒生公司支付土地款项只提供收款收据而没有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且存在伪造证据嫌疑。数额也无法对应,不符合交易习惯。5.本案从最初审理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了12年之久,数次发回重审,足以说明案件疑点重重,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恒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恒生公司、赵云鹏、赵翔、惠州市惠阳区经济贸易局、卓鹏公司、恒利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恒生公司是否已向原金鹏总公司支付大温坝土地款26,478,720元的问题。
恒生公司与原金鹏总公司虽于1993年3月20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原金鹏总公司于1994年1月28日出具《证明》称,已将大温坝面积为5516.4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恒生公司,土地全部证件也已移交,该土地抵押贷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原金鹏总公司无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金鹏总公司确实已将大温坝案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内的相关证件交付恒生公司。1994年12月29日,原金鹏总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给恒生公司,分别载明收到恒生公司交来大温坝与猴仔湾地款。金鹏有限公司、恒生公司均确认恒生公司已实际占有大温坝案涉土地。经原审法院勘验,恒生公司于2006年将大温坝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拆除。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原金鹏总公司虽与恒生公司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就大温坝案涉土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项目合作结算后纠纷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13张付款凭据系恒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第13组证据,恒生公司就该组证据声明:该组证据主要是对《收款收据》的补充说明,不作为主要证据,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付款事实的参考及辅助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两份《收款收据》、原金鹏总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鹏有限公司与赵云鹏授权李伟粦将大温坝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生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金鹏总公司在《听证笔录》中的自认以及金鹏有限公司关于恒生公司尚欠500万土地转让款的主张等,结合恒生公司实际使用大温坝案涉土地多年的事实,认为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恒生公司已付土地款的事实。因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在1992-1994年间,时间较为久远,故而案涉付款凭证并未成为原审法院认定恒生公司支付大温坝土地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综合判断本案证据,并结合恒生公司实际使用大温坝案涉土地多年的事实,认为恒生公司支付大温坝案涉土地款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并无不当。
综上,金鹏有限公司、金凯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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