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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丰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某某穗光菇厂,住所地广东省丰某某汤坑镇城南开发区金河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娟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一审被告:张书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丰某某,系吴某某之妻。
一审被告:陈群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因与被申请人陈娟平以及一审被告张书会、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两份CJP-借字第20110615号的《借款合同》(分别51万元和435万元)系陈娟平胁迫吴某某签订,该《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1年6月15日吴某某、张书会、丰某某穗光菇厂出具的51万元的借据、收据,和2011年7月7日吴某某、张书会、丰某某穗光菇厂出具的435万的借据、收据,是陈娟平胁迫吴某某出具的,吴某某根本未收到上述款项。3.2011年7月7日50万元转账凭条、110万元转账凭条以及两张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上的款项都已被陈娟平胁迫吴某某从银行取现后取回,吴某某未收到前述款项。4.陈群英出具的《承诺书》是陈娟平为了取得管辖和解决时效问题而与陈群英串通伪造的。根据陈群英的个人身份,调取本案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陈群英与陈娟平之间的《承诺书》是伪造的,陈娟平与陈群英之间并无授权委托书,本案应由广东省法院管辖,陈娟平的目的是通过伪造《承诺书》以改变诉讼管辖权与诉讼时效。况且,陈娟平与吴某某的民事诉讼案件早已在广东省丰某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中,陈娟平提起的诉讼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是违法的。一、二审法院将上述伪造证据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贷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质证及辩论均可证明,本案存在陈娟平违法发放高利贷、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未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而按照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请求依法提审本案,改判、驳回陈娟平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审、二审费用由陈娟平承担。
陈娟平、张书会、陈群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审查的重点是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娟平与吴某某、张书会、丰某某穗光菇厂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两份编号为CJP借字第201106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张书会、丰某某穗光菇厂分别向陈娟平借款人民币51万元、43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娟平于2011年7月7日实际转账50万元、110万元、90万元到吴某某的账户,并提交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已签订借款合同,且陈娟平切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陈娟平转账的金额与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数额不符,但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借贷金额即为实际转账的数额。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主张两份编号为CJP借字第20110615号的《借款合同》以及为此出具的借据、收据系受陈娟平胁迫签订,吴某某未收到案涉款项;2011年7月7日的50万元、110万元、90万元等三笔转账款项,陈娟平胁迫吴某某从银行取现后收回,吴某某实际上并未收到前述款项。本院认为,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主张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主要证据是账户流水记录等,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账户流水记录虽然显示有大额现金汇入和支出,但该大额现金汇入和支出发生在吴某某个人账户,根据银行取款之通常情况,在无现场录像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尚不能证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取款系受陈娟平胁迫。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在申请再审时又未能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关于陈群英出具的《承诺书》系陈娟平与陈群英串通伪造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吴某某与陈娟平、廖红才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丰某某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函告广东省丰某某人民法院,认为陈娟平、廖红才等人的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或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吴某某等人提交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但吴某某未予提交。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吴某某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而应归于无效的情形。
综上,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丰某某穗光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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