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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得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陶得生,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叶婷,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苏州摩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内11-2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陶得生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苏州摩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得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一审期间及陶得生与顺成公司另案审理期间摩本公司的抗辩主张,就认定涉案苏州工业园东平路260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系陶得生胁迫摩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第二,二审法院以摩本公司与顺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评价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两者在客观事实上不具可比性。第三,苏州中博土地房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不是针对涉案房地产租金价格所作出的专门性评估结论,不能反映两年前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的市场租金价格。另外,涉案房地产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因刑事案件对外租赁受到影响,故二审不应将该补充说明作为认定租金系“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依据。第四,陶得生与摩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因为“特定关系”而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租赁涉案房产的情形。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摩本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一案件中,既要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系陶得生胁迫摩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所签”,又要认定“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租赁涉案房产”,存在矛盾。第五,二审法院主观质疑陶得生与摩本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有失公允。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所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第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31条为法律依据,试图围绕租赁关系的真实合法性、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是否违反常理和商业习惯、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但二审判决既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认定,也未查实是否真实存在“胁迫”或“恶意串通”情形,却在认定了陶得生在案涉抵押办理登记之前已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地产的情况下,仅以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涉案房产”、“损害摩本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陶得生对涉案房地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二,涉案租赁合同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无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债的约定和意思表示。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部分租金抵偿部分借款的实质,是租赁物(房屋)产生租金收益的分配问题,其本身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租赁权是否有效设立并无关联性,不能据此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第三,《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31条中有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规定,是以“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为前提条件,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陶得生与摩本公司之间并无“恶意串通”的情形存在,摩本公司基于长期无息向陶得生借用巨额资金、十年租金折抵部分借款将产生巨额资金成本的考虑确定租金价格,既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商业习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租金金额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项规定,涉案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综上所述,陶得生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陶得生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民事权利,其要求对涉案房产带租拍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关于案涉房屋,2014年6月27日,摩本公司与案外人顺成公司就其中的101、104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摩本公司与陶得生就案涉全部房地产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摩本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陶得生胁迫其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所签订,并认为落款日期为规避抵押而倒签。2014年9月16日摩本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用于摩本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因上述金融借款纠纷,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于2015年2月10日查封案涉的不动产。该案生效后,苏州中院根据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陶得生提出执行异议未果。
本院认为,从合同落款时间上看,陶得生的租赁合同早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抵押合同。先撇开摩本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存在的倒签问题,即使本案如同陶得生所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陶得生与摩本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然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摩本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系受陶得生胁迫所签,非摩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陶得生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在原一、二审提交的关于其转租案涉不动产的证据,证明了其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不久就转租的事实,且租金也远高于陶得生与摩本公司约定的租金,相关证据一方面印证陶得生以低价租得案涉房屋,也说明案涉不动产可以高价出租,这与中博公司就案涉房屋出具的“可以实现的客观市场平均年租金为360万元”的补充说明估价结论也是相契合的。在摩本公司深陷债务危机、已无偿债能力且对陶得生负债的情况下(如陶得生所述借款属实),却与其签订低租金的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陶得生主张租金价格的确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未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摩本公司基于长期无息向陶得生借用巨额资金、十年租金折抵部分借款将产生巨额资金成本的考虑确定租金价格”与二审判决书载明的“陶得生于201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就借贷经过做如下陈述:2011年开始,张国庆以调头寸为由向我借款,月利率10%至15%……”、陶得生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记载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相矛盾,故本院对陶得生关于租金价格确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就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而言,陶得生主张以其对摩本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抵销了十年的租金,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在摩本公司尚有大量对外负债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摩本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将涉案房地产使用权抵偿其对特定关系人陶得生的尚存疑问的借款,损害了摩本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据此认定陶得生对于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支持陶得生要求对涉案房产带租拍卖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陶得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得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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