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凤,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1801房自编0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舜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北京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凤凰城。
负责人:陈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亮,该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洪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洪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造成湖北洪利公司无辜承担108692449.34元巨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四方协议》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证据,根据该协议约定,湖北洪利公司不应承担广东龙浩公司工程账款保理贷款的还款责任。案涉洪利高速项目实际是广东龙浩公司和湖北洪利公司的合作项目,具体操作是广东龙浩公司挂靠北京路桥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由于广东龙浩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在项目操作过程中,湖北洪利公司的公章、财务等主要权力均由广东龙浩公司控制,案涉保理融资款1亿元实际使用人是广东龙浩公司而不是湖北洪利公司。根据《四方协议》,湖北洪利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了14105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超过保理融资款。湖北洪利公司已经履行《四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二)从合同格式与合同履行情况看,《四方协议》的签订明显晚于《协议书》,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后形成的《四方协议》确定。在两份协议的约定出现明显矛盾时,应当以后签署的《四方协议》约定为准。(三)本案2018年3月5日一审庭审时,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出示了《四方协议》原件,并在签订协议时进行了拍照(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二审判决仅以北京路桥公司对《四方协议》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为由否定《四方协议》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北京路桥公司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四)尽管《协议书》说明工程保理贷款给湖北洪利公司使用,但其与后形成的《四方协议》矛盾,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保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湖北洪利公司。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1亿元的融资款最终分别支付给了五家企业,湖北洪利公司与该五家企业不认识,也没有业务或资金往来,而且其中一家公司贵阳铭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概有1200万元资金回笼至广东龙浩公司账户,故《四方协议》就未再作出湖北洪利公司免于承担《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义务的约定。
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四方协议》无任何关于湖北洪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免于承担《协议书》项下还款义务的约定;(三)《四方协议》是为了办理保理合同业务而签订,与《协议书》是相互独立的协议,不存在补充或者替代关系;(四)《协议书》明确湖北洪利公司的借贷资金的用途,并根据湖北洪利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款项打到指定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洪利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的原因为未确认《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主张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和实际情况,湖北洪利公司不应承担广东龙浩公司工程款保理贷款的还款义务。通过审查《四方协议》内容,该协议只明确了湖北洪利公司按项目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支付给中标单位北京路桥公司项目部,并督促该项目部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广东龙浩公司在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账户的责任,《四方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湖北洪利公司支付了建设资金后不再承担偿还借用广东龙浩工程款保理贷款责任的约定。湖北洪利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陈述《四方协议》中未作出湖北洪利公司免于承担其与广东龙浩公司之间《协议书》项下还款义务的约定。因此,即使《四方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湖北洪利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阐述,未支持湖北洪利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湖北洪利公司关于其不用承担案涉工程款保理贷款的还款义务的另一再审理由为,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广东龙浩公司且广东龙浩公司控制了湖北洪利公司的公章和财务。首先,原审判决确定湖北洪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湖北洪利公司与广东龙浩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湖北洪利公司在确认《协议书》上面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主张公司印章被广东龙浩公司控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诉讼,其否定该合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广东龙浩公司对湖北洪利公司提出的收到贷款的公司给付广东龙浩公司部分回笼款的事实未予认可。湖北洪利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案涉《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相悖,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湖北洪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洪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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