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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二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民声东路9号龙华区机关办公大楼后3楼。
法定代表人:张朝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海港城公司所有需董事会决定、批准事项或所有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事项均通过上置集团项目管理系统上报绿洲公司总部,并由绿洲公司总部最终决定。此为绿洲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代替海港城公司决议,侵害海港城公司的经营权和国升公司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根本表现。原判决关于海港城公司部分事项上报绿洲公司总部备案或审批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2.原判决关于“绿洲公司作为海港城公司的控股股东,比国升公司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在经营过程中亦在追求商业利益,本身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海港城公司成立后,在绿洲公司的主导下,向绿洲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借款。但在项目尚未开发完毕的情况下,绿洲公司却对外转让海港城公司的全部股权,该部分借款转化为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由海港城公司承担该部分借款的偿还义务,绿洲公司并无将项目开发完成进而长期经营的目的。并且,绿洲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虚高的合同价款将利益输送给相关企业,在相关利益输送完毕后即转让海港城公司的股权,其无意追求经营中的商业利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绿洲公司通过上置集团的审批程序,直接行使海港城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价款的结算等事项的批准决定权,以绿洲公司的决策程序代替海港城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以绿洲公司的意志代替海港城公司的意志。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侵害了海港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属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2.海港城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所有合同签订及结算等事项均由绿洲公司决定。绿洲公司代替海港城公司对所有合同的签订、价款的支付等事项行使决策权是绿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根本表现。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对“琼HDZX-2016-S2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质证相关问题的答复及鉴定结论调整的说明》确定外滩中心项目全部鉴定价格为841479286.74元,而绿洲公司认可、引用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表明外滩中心项目全部总计造价为1348830084.33元,严重高出实际的鉴定价格。上述价格差额507350797.59元即为绿洲公司控制海港城公司任意发包工程、任意抬高合同价格、任意结算给海港城公司造成的损失。4.原判决在绿洲公司持有并拒绝提供上置集团项目审批系统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加重国升公司的举证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绿洲公司于二审庭后提交了《上诉人补充证据二》共七份补充证据,对该补充证据,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再审查为由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未向国升公司送达该补充证据,但原判决却大量采信并引用该补充证据的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四)原审法院剥夺国升公司辩论的权利。原判决载明的绿洲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有差异。对于绿洲公司庭后增加的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向国升公司送达,亦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综上,国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国升公司应当就绿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绿洲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海港城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海港城公司章程,海港城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绿洲公司委派七名,国升公司委派二名,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绿洲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公司经理及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经理主持,并由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即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至于其它股东会决议事项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有效通过的表决权比例,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规定。而从海港城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绿洲公司持有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国升公司持有海港城公司20%的股权,并且,绿洲公司委派的董事亦占据海港城公司董事会多数席位,因此,根据海港城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职权划分以及表决规则,海港城公司在开发建设外滩中心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签订行为以及工程款结算行为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故在海港城公司内部就前述行为履行合法的决策程序的情形下,结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内涵分析,即使该行为结果体现了控股股东绿洲公司的意志,该行为本身亦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损害海港城公司利益之情形。其次,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制而言,若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无法就决策内容形成一致意见,则需按照一定的决策规则以确定最终的决策内容,避免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停滞状态。本案中,海港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与外滩中心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款结算必须取得特定主体的同意或者经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因此,尽管国升公司提交的涉及“一期消防栈桥施工合同协议、海口威斯汀酒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合同”等事宜的《合同签报表》中,国升公司委派的、担任海港城公司副总经理的董事刘辉的意见为“保留意见”或“不同意意见”,但是,承前所述,海港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刘辉就董事会决议事项或者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故即使刘辉持有异议的相关报批事项最终仍获得批准,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海港城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亦与绿洲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代替海港城公司进行决策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最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国升公司已通过委派二名董事组建海港城公司董事会的方式行使其参与海港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且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港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故绿洲公司基于其实际拥有海港城公司80%股权表决权的控股地位,要求海港城公司通过使用上置集团项目审批系统备案或报批相关事项的行为系绿洲公司行使法律赋予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表现形式,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至于通过上置集团项目审批系统报批的具体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具有合理性,主要涉及判断海港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与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国升公司以绿洲公司通过上置集团项目审批系统行使海港城公司决策权且海港城公司在开发建设外滩中心项目过程中签订的部分合同价款不合理为由,主张绿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海港城公司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第二,关于《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差额能否视为绿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海港城公司利益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首先,海港城公司系独立法人,设立完整的公司治理机构。在国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洲公司利用海港城公司控股股东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下,海港城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开发建设合同约定价款与鉴定价格之间的差额,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海港城公司存在损失的依据。其次,外滩中心项目建设期较长,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故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整体结算,海港城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未最终确定。此情形下,不宜将鉴定价格直接等同于海港城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准确预见的最低成本,从而认定《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差额为海港城公司的实际损失。退而言之,承前所述,本案中,国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洲公司在控股海港城公司、开发建设外滩中心项目期间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海港城公司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故尽管《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的外滩中心项目总计造价与鉴定价格之间存在差距,亦无法将其认定为绿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海港城公司损失的依据。
综上,国升公司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海港城公司利益,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国升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国升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明确认定,因绿洲公司既未当庭申请补充提交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故对绿洲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以邮寄方式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基此,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该等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其次,经查,原判决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海港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上置集团项目管理系统审批公司事项,包括刘辉在内的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该系统中就公司具体事项签署意见,部分事项上报上置集团”。此查明事实依据为,绿洲公司二审庭审前提交的七份合同签报流程《公证书》以及国升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二份《合同签报表》,前述证据亦经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双方质证。故国升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绿洲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七份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国升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
国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载明的绿洲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与绿洲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和庭审情况差别较大,原审法院并未向国升公司告知绿洲公司新增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亦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剥夺了国升公司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国升公司并未具体指出原判决载明的绿洲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哪些内容与其实际收到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亦未明确指出原判决哪些内容属绿洲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新增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国升公司送达了上诉状副本,且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升公司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与张晨希亦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发表了辩论意见。在国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还存在其它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下,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缺乏事实根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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