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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坤富、肖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坤富,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来,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建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日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素良,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肖坤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来,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黔南州富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坤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来,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坤富因与被申请人肖建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素良,一审被告黔南州富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坤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肖坤富二审后找到了由肖坤富及肖祥云等在场人于2017年7月30日签字的《关于肖建华、肖坤富民间借款纠纷调解协商意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肖建华虽未在《说明》中签字,但其在2018年3月29日的收条中对《说明》认定的债权予以追认。《说明》第四条载明“肖坤富原在2016年10月10日向肖建华出具借条(金额3100万元)、欠条(金额3328000元)各一张总额超出1800万元的金额不为债权依据”,且明确欠款在2018年农历年底还清。(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3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1月21日肖建华向肖坤富账户转入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不应计入借款总额。(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对2013年之前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肖建华也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之前的借款月利率为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也超出了肖建华的诉讼请求。2.肖坤富委托肖建华代为销售门面房用以还债,销售款是794.77万元而不是566万元。2016年10月10日借条上关于门面房价款的内容是受肖建华欺诈签署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肖坤富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说明》1份,拟证明2017年7月30日,肖坤富与肖建华就案涉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债权本息共计1800万元,于2018年农历年底还清。
肖建华提交意见称:(一)《说明》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1.《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2.《说明》内容不真实,由肖坤富单方拟定,肖建华不知情也从未认可、更未签字,在场人的签字存在冒签与骗签的情形。3.《说明》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肖坤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1月21日之前,肖坤富向肖建华出借了款项。肖坤富2013年出具的借条载明“前借款全部累计到此条”,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无误。2.肖坤富在一、二审中均主张30万元是其归还肖建华的欠款,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现又改变自己的主张要求再审,违反禁反言原则,于法无据。3.肖坤富主张肖建华代为销售的门面房价款超过566万元,与其2016年出具的借条所确认的内容矛盾。如果真如其所言系受欺诈而确认了该事实,可提起撤销之诉,但肖坤富直到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提出异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肖坤富刻意曲解2013年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但从2016年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率另有约定。2.肖坤富多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3100万,现称因相信肖建华的承诺而事前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常理。3.二审判决对该笔款项仅支持了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对肖坤富有利。(四)肖坤富再审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相矛盾,也与其一、二审的答辩和诉讼请求相矛盾,再审申请已超出原审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肖坤富的再审申请。
肖建华提交了肖祥云、肖月明、**秋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及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说明》内容不真实且形成时间与书面记载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肖坤富的再审申请和肖建华提交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债权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证明,对利息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肖坤富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说明》,主张其和肖建华经案外人在“长沙桃花源旺府宾馆”调解,最终确认债权数额只有1800万元。肖建华不否认存在经案外人协调调解的事实,但不认可《说明》的内容。肖坤富提交的《说明》未经肖建华签署,肖建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也仅载明“原借款确定还款总额以2017年在邵东邦盛宾馆肖祥云、肖月明、肖公民、黄嗣林等共商结果为准”,不仅与《说明》记载的商谈地点不同,也没有关于本金具体数额的内容。肖祥云等人也提交书面证词,证明《说明》不是当场形成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根据肖坤富的主张,该《说明》早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肖坤富一审二审期间却未提出此项抗辩,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存在客观原因导致其难以取得该份证据。肖坤富关于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肖坤富于2011年4月15日曾归还肖建华借款30万元,肖坤富在二审中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则在该次还款之前,肖建华对肖坤富已享有债权,结合该笔还款发生之前,肖建华仅向肖坤富进行过一次转账,即2009年1月21日的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是肖建华向肖坤富出借的款项,并无不当。肖坤富主张肖建华代为销售并充作还款的门面房成交额是794.77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566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成交价格为794.77万元,而其本人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经书面确认案涉门面房销售款是566万元。肖坤富主张出具该借条时受到肖建华的欺诈,不仅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坤富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本金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肖坤富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肖坤富确认其“借到肖建华先生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正,按季计息为贰佰柒拾玖万元正计算”,该借款数额明显大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2350万元,且自借款发生到该借条出具期间,肖坤富已归还肖建华384.6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10日协商将欠付的利息计入了后期的借款本金。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期间的利息达成合意,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坤富主张其与肖建华对2013年之前的利息未作约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二审判决判令肖坤富对2013年之前的借款支付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肖建华起诉时请求按照3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经查明31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欠付的利息。二审判决仅认定借款本金为2350万元,并另行计算欠付利息,没有超出肖建华的诉讼请求。
综上,肖坤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坤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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