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区**栋**铺。
法定代表人:赖满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路**号自编**栋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李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飏,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绿骏再生资源有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基村自编**号2号。
法定代表人:魏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广州市绿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长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万绿达公司违约造成金长金公司的损失高达两千多万元,原审酌定的300万元违约金远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1.万绿达公司凭借代持股份分别获得贷款本金497.5万元、6800万元、3321.5万元,该行为类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融券业务,按照证券公司执行的融券平均费率9.85%计算,万绿达公司违约导致金长金公司实际利息损失为2253.46万元。2.有新的证据证明万绿达公司用违约质押套取的低息贷款发起成立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对外发放年利率高达20.4%的贷款,获得巨额收益2939.6万元。金长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万绿达公司与以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3.即使按照融资成本计算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规定,考虑到质押股权担保方式的巨大风险,本案担保费率应该在担保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50%,则万绿达公司利用金长金公司股权质押所应支付的担保费用为673.14万元。4.金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万绿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投资收益造成的利息损失6.4908万元及金长金公司起诉维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6万元。(二)万绿达公司欺骗金长金公司委托其代持股,恶意占用金长金公司股份,原判决未支持惩罚性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绿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代持股票用于担保的情形并未损害金长金公司权益,亦未造成任何实际的财产贬损或经济损失。金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长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万绿达公司谨慎行使代持义务,从未否定或侵占金长金公司的股东权益。(三)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金长金公司不具备投资入股资格,万绿达公司并未欺骗金长金公司。金长金公司的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金长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酌定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元是否适当
本案万绿达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与融券交易在主体、标的、运作模式、风险控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金长金公司主张参照融券交易费率计算融资成本进而认定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不能等同于万绿达公司违约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等同于金长金公司因万绿达公司违约受到的损失,金长金公司主张将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认定为金长金公司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长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万绿达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对于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股份分红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决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判决万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股份市值的十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万绿达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当时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等因素,酌定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金长金公司主张万绿达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长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 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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