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中梧桐洗煤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镇中梧桐村。
投资人:任东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伟,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井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中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孝义市中梧桐洗煤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吕梁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邱井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对《委托书》《原煤、电煤加工协议》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并将合格样本一次性全部向法院进行了提交,完成了为鉴定工作提供合格样本的义务。无法得出鉴定意见非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认定物流公司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物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检材,也未作出相应的情况说明”和邱井岗自认,推定邱井岗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1.一、二审针对检材、样本的概念理解错误。本案中的检材系涉案《委托书》《原煤、电煤加工协议》,样本系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调取的物流公司公司备案公章和物流公司提交的在工商、税务档案材料盖印公章的相关文件,上述检材、样本都符合鉴定要求,物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2016年7月28日(2016)吕法鉴退函字03号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退卷函所记载内容理解有误,把该份退卷函中所称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错误理解成“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并在2017年5月10日给物流公司下发了概念表述错误的通知书,要求物流公司继续提供栓材,且一审法院要求物流公司在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二公章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也不近情理。2.本案鉴定不能的责任是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导致,不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即使其认为物流公司提供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也应根据SF/ZJD0201003-2010《印章印文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出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意见,而不是不予受理。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焦化厂主张邱井岗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在涉案公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焦化厂承担继续证明责任,而二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物流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应返还煤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据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孝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聚晟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南车四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四机公司)存在煤炭买卖交易,聚晟公司履行了180余万元供货义务,其余部分未履行,故被判令返还南车四机公司购煤款310余万元,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而聚晟公司在本案中所诉损失便是另案判令聚晟公司应返还南车四机公司的部分。但聚晟公司在本案中所诉损失却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二审对此未予查明,明显不当。(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物流公司在收到二审判决后,针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8]文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检材1《委托书》落款处‘青岛南车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公章印文倾向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2《原煤、电煤加工协议》落款处‘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2、-3印文倾向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这足以证明《委托书》《原煤、电煤加工协议》中公章与同时期物流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存在并不一致的情况。综上,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返还500万元预付购煤款。根据一、二审以及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显示,2013年9月1日聚晟公司与南车四机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基于该份合同,南车四机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聚晟公司预付购煤款500万元。2013年9月聚晟公司与焦化厂签订《煤源购销合同》,约定聚晟公司负有向焦化厂预付500万元购煤款的义务。而聚晟公司在收到南车四机公司支付的500万元预付购煤款后,同日便将该笔预付款支付给了焦化厂。聚晟公司与焦化厂签订《煤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否系为了履行其与南车四机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二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同时,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得到全面履行,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虽判令聚晟公司向南车四机公司返还预付煤款3116336.52元,但同时也认定聚晟公司已向南车四机公司供应了价值1883663.48元的煤炭。在本案一审中,聚晟公司辩称上述煤炭并非来源于其与焦化厂签订的《煤源购销合同》,而是来源于孝义市另一家洗煤厂,但该主张不仅与聚晟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所称其是山西省履行煤炭贸易管理的职能企业,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买卖煤炭矛盾。且与邱井岗在原审中所称“洗出来的煤还是通过聚晟公司提供给了南车四机公司”也不一致,一、二审对此未进一步查证,事实不清。对于鉴定问题,物流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称其可以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工商局档案材料的相关公章留存文件,且一审法院已认定物流公司是因公章更换才未提交公章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仍以物流公司系“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合法持有人为由,认定物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检材,也未作出相应的情况说明”,并据此作出责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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