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航空南道(羚锐假日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兴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秀,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书法,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东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书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潢川东湖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杨文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红阳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3640万元。(二)南阳红阳公司与潢川东湖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潢川东湖公司不应承担南阳红阳公司的对外欠款。(三)杨文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成立。2016年5月7日《退股协议书》未移交潢川东湖公司,《退股协议书》签订人利用关联关系侵害潢川东湖公司及周兴志、易善松的合法权益,故《退股协议书》无效。2016年5月26日《公司股权收购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未实际履行,故《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晁卿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不能代表潢川东湖公司,该《承诺》对潢川东湖公司没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事实成立的主要依据为2016年2月2日《投资入股协议书》及2016年2月3日《备忘录》。因杨文秀未向潢川东湖公司出资,《投资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备忘录》上未加盖潢川东湖公司印鉴,《备忘录》约定杨文秀以其对南阳红阳公司的债权入股潢川东湖公司,属于债权转股权的约定,不能作为债务转移事实认定的依据。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南阳红阳公司主张其对潢川东湖公司享有5000万元债权,南阳红阳公司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债务转移应以新债务人自愿加入为前提,在没有新债务人自愿加入情况下,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易善松支付给杨文秀的500万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本案是杨文秀与潢川东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杨文秀是否对南阳红阳公司享有364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及潢川东湖公司是否对南阳红阳公司有500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西安市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阳红阳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杨文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文秀对南阳红阳公司享有3640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债务转移事实成立是否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潢川东湖公司支付杨文秀债务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文秀对南阳红阳公司享有3640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债务转移事实成立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2月2日,潢川东湖公司与杨文秀、陈晓宾、王保红(以下简称杨文秀等三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杨文秀等三人共同出资3640万元入股潢川东湖公司,杨文秀等三人占股10%。2016年2月3日,南阳红阳公司、杨文秀等三人及潢川东湖公司股东西安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魏广海、吴伟、陈晓平、陈晓宾共同签署《备忘录》载明:截止到2016年元月底,潢川东湖公司应付款项中欠南阳红阳公司5000余万元,南阳红阳公司应支付杨文秀工程款3640万元,各方同意以南阳红阳公司在潢川东湖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冲减3640万元,作为杨文秀等3人在潢川东湖公司10%股权的入股投资款项。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杨文秀等3人于2016年3月17日成为潢川东湖公司占股10%的股东。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湍东集聚区安置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入股协议书》《委托支付函》《备忘录》《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6年3月8日)等多项证据证明,潢川东湖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前述事实。潢川东湖公司关于杨文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南阳红阳公司享有3640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债务转移事实成立的主张与工商资料显示的杨文秀等3人于2016年3月17日成为潢川东湖公司占股10%的股东的事实相悖,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潢川东湖公司支付杨文秀债务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5月7日,杨文秀、陈晓宾与潢川东湖公司及潢川东湖公司当时的股东陈书法、陈晓平签订《退股协议书》,就杨文秀等三人的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6日,三河市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与潢川东湖公司签订《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就潢川东湖公司股权收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公司股权收购合同》所附《2016年5月26日潢川东湖公司债务支付明细表》将杨文秀对潢川东湖公司3640万元及利息列为潢川东湖公司对外债务。2016年5月26日,晁卿出具《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潢川东湖公司欠杨文秀4000万元,晁卿承诺5日内支付5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7月30日前支付余款。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公司股权收购合同》《承诺》均是关于杨文秀退股事宜的约定。《退股协议书》由潢川东湖公司加盖印章,由潢川东湖公司当时的股东陈书法、陈晓平、杨文秀、陈晓宾签字。《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三河公司、潢川东湖公司加盖印章,由潢川东湖公司当时的股东易善松、陈书法、杨文秀签字。《承诺》系由晁卿和陈书法作出,晁卿作出承诺后即成为潢川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股30%的股东。因此,潢川东湖公司、杨文秀、潢川东湖公司占股90%的股东、晁卿均就杨文秀将其享有的潢川东湖公司10%股权转为对潢川东湖公司364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事宜达成合意。《公司股权收购合同》所附《2016年5月26日潢川东湖公司债务支付明细表》及2016年5月31日易善松等人向杨文秀的账户打款两笔共计500万元的事实亦可佐证前述事实。在债权转股权和股权转债权的过程中,潢川东湖公司未就涉及到的3640万进行公司增减资。债权转股权过程中,潢川东湖公司免除3640万元债务;股权转债权过程中,潢川东湖公司负担了3640万元债务。因此,债权转股权和股权转债权并未对潢川东湖公司造成额外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潢川东湖公司支付杨文秀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潢川东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杨文秀是否对南阳红阳公司享有364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及潢川东湖公司是否对南阳红阳公司有500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以上事实涉及到本案债务转移的基本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潢川东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因本案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潢川东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