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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孙和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洞井铺第**栋(时代阳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和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武。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仕西,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湖南省娄**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7号。
法定代表人:钟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金元公司、孙和平、孙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判决对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时代阳光大道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签约主体认定错误,主体应为2007年3月被注销的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元公司A)和湖南金园公司,与长沙金元公司无关。第二,孙武非合同签订时长沙金元公司的执行董事,合同签订时长沙金元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龚强。第三,孙和平仅代表长沙金元公司A与湖南金园公司签订合同,湖南金园公司的主观和客观合作对象均为长沙金元公司A。第四,《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因主体消亡而不成立、不生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使考虑实际占有资金时间,也仅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五,钟选才在《承诺书》中表示放弃全部投资金额、开发权益的前提是钟选才违约未在10个月内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前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的性质属于担保服务合同,孙和平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钟选才未履行其义务,应放弃投资款。原判决以人格混同追究再审申请人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超出湖南金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金园公司依据合同解除理论提出返还财产之诉,而原判决按照合同履行之诉作出判决,超出湖南金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所有超期造成的借款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按照公平责任,双方互相分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综上,长沙金元公司、孙和平、孙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南金园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上均加盖了长沙金元公司的公章,原判决认定孙和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二,孙和平未履行《承诺书》规定的义务,钟选才未放弃1950万元投资款。第三,原判决认定孙和平和孙武作为长沙金元公司股东与该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长沙金元公司是否应承担《合作协议》责任的问题
《合作协议》签订时,长沙金元公司的股东是孙武和龚强,法定代表人是龚强,谢珠莲和孙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长沙金元公司,孙和平并非长沙金元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孙和平有权代表长沙金元公司与湖南金园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长沙金元公司是否承担《合作协议》责任的关键是看孙和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本院组织询问,长沙金园公司、孙和平、孙武称孙和平签订合同时出示给湖南金园公司的营业执照是长沙金元公司A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珠莲。长沙金园公司、孙和平、孙武和湖南金园公司均对案涉《合作协议》上加盖有“长沙金元公司”印章没有异议。长沙金园公司、孙和平、孙武主张该印章是长沙金元公司A的印章,不是长沙金元公司的印章。因长沙金元公司A与长沙金元公司的名称完全相同,湖南金园公司基于对该营业执照和印章的信赖,在谢珠莲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孙和平有权代理长沙金元公司签订合同。长沙金元公司在长沙金元公司A注销6个月后设立名称完全相同的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与长沙金元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亦相同,理应认识到交易相对人将两个公司相混淆的风险,而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判决虽对“孙武系合同签订时长沙金元公司的执行董事”的事实认定有误,但认定孙和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长沙金元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钟选才、湖南金园公司是否因《承诺书》的履行而放弃1950万元投资权益的问题
根据涉案《承诺书》,钟选才自动放弃全部投资金额和开发权益的前提是其不能在10个月内按期偿还借款和解除抵押贷款的他项权证。因孙和平未能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进而为钟选才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钟选才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便不存在偿还银行贷款和解除抵押贷款的他项权证的问题。并且,孙和平未为钟选才介绍第三方获得借款1000万元,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将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金额变更为705万元且孙和平已实际履行该义务。因此,湖南金园公司所享有的1950万投资权益并未消灭,原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孙和平和孙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沙金元公司的现股东孙和平、孙武在明知长沙金元公司A已经注销、长沙金元公司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以长沙金元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金园公司支付给长沙金元公司的借款均由长沙金元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亲属领受。孙武、孙和平的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湖南金园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孙武、孙和平应当对长沙金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湖南金园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原判决支持了湖南金园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关于长沙金元公司向湖南金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项是对《合作协议》解除后果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借款协议》第5条,在湖南金园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长沙金元公司应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计息。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判决长沙金元公司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长沙金元公司、孙和平、孙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孙和平、孙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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