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环岛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劲峰,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项书传,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世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项书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世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徽世达公司通过兴利公司出资及代持天力公司20%股权的事实,徽世达公司举出了出资合同(协议)、出资资金流转、代持人确认、被出资单位确认股权、参与经营管理、出资分红、以及确认上述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各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体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足以充分、清晰地证明出资及代持的系列事实。一、二审法院缺乏相反证据证明,仅以上述证据中各单项证据存在的瑕疵逐项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否定上述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属于苛求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的不正确做法。(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兴利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兴利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三)新发现的证据及事实--安徽省担保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及查封主债务人厂房、土地事实,证明安徽省担保公司申请冻结兴利公司代持徽世达的该股权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案中,其他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担保公司抵押了明显不低于执行标的额的房产,执行法院另又查封了主债务人远高于执行标的的财产,安徽省担保公司和执行法院却不去执行这些已被其控制、无争议的、更为安全和充分的财产,反而舍近求远地去争执执行案外人徽世达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还要将其权利优先于徽世达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
徽世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徽世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徽世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安徽省担保公司申请冻结徽世达持有的兴利公司的股权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
针对徽世达公司的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首先,徽世达公司与兴利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签订目的为共同投资参与竞拍六出2010-24号地块,并予以开发。该合同载明“各占总投资款的20%”,并对竞买保证金的转付,项目经营开发平台的确定、利润分配及清算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合作合同》的性质约定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与事实相符,但该《合作合同》并未涉及有关天力公司股权事宜,且徽世达公司在2015年7月6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也为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双方基于某项目的开发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对《合作合同》外的第三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配,并进而认定徽世达公司在第三方公司占有股权。其次,徽世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兴利公司向天力公司转入过资金,但不能证明该资金即为徽世达公司的出资,并且该大部分资金均发生在天力公司成立验资及增资验资之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其他资金的流转即为徽世达公司向天力公司的出资并无不当。再次,2010年11月23日天力公司成立时,兴利公司占天力公司股权40%;2011年5月25日,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增资,天力公司的注册资资本增至8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兴利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建衡公司,兴利公司股权降至30%;2015年4月23日,执行法院冻结兴利公司持有的天力公司的12501091.50元股权。即使徽世达公司持有天力公司的股权,也无法确定法院冻结的股权即为徽世达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另外,2016年8月26日、12月12日,兴利公司又分两次将13%的股权转让给吴斌,即使兴利公司与徽世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协议,在兴利公司仅占天力公司17%股权的情形下,徽世达公司再审主张其通过兴利公司代持天力公司20%的股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利公司持有的股权中有20%是由徽世达公司实际出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兴利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兴利公司的财产还债,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徽世达公司是否为天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安徽省担保公司实现其请求对相关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亦无不当。(三)关于徽世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391号民事调解书》及查封主债务人厂房、土地等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及相关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并且,在被执行人地位平等、执行顺位相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科学、合理、便捷执行,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法院内部事项,徽世达公司要求法院优先执行其它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徽世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