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盛大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民主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尤计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政务中心。
负责人:武云峰,该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化,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威,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盛大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灵壁县城管局)、灵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璧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山体爆破工程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但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协调工程涉及的有关工程开工、开采石材加工、销售等相关手续,因此对于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的合同无效,灵璧县城管局、灵璧县政府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盛大公司窝工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施工的工程款项由工程产生的石材销售款予以补偿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定和窝工损失鉴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盛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系错误,盛大公司一审提交的《灵璧县虞姬Ⅱ山垃圾处理场(消耗石灰岩资源量、浮土夹砾石剥离量、垃圾处理池体积)资源量估算》证明案涉工程具备鉴定条件。(三)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盛大公司进行石材销售且产生收益,原审判决直接认定盛大公司出售石材且产生收益缺乏证据。即使盛大公司进行石材销售并产生收益,亦应当由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或折价补偿。事实上因一期工程山体石料储存量少、质量差,二期工程停工,盛大公司通过一期工程所获得石料销售收入,远无法弥补其施工工程款。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施工工程款及石材销售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盛大公司的收益等同于工程价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灵壁县城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盛大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其实际爆破的山石量初步估算可获7000万元以上利润,不存在其所谓损失,请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74号民事判决。
灵璧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灵璧县政府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7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盛大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开采并销售的石料价款及两者是否相当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安徽省盛大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