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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坤、吴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坤,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波,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世纪商务酒店726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怡,云南望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坤、吴波、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镇雄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邓坤、吴波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信和镇雄分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坤、吴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通过签署《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对案涉项目投入了全部项目资金,项目的管理、控制权归于邓坤、吴波,项目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于邓坤、吴波,且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无任何异议。二审判决仅从形式出发,认定信和镇雄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而不对该财产的真实归属进行研判,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信和镇雄分公司是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合作开发“观澜湖”项目的载体,根据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对案涉“观澜湖”项目仅有向邓坤、吴波请求支付700万元“工作经费”的权利,且该“工作经费”已经向信和公司支付。信和公司在该项目中已无任何财产权利,故“观澜湖”项目并非信和公司的财产。3.二审判决回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的既判力。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了“观澜湖”项目系邓坤、吴波实际投资。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置于不顾,仅从形式上根据物权登记原则就认定“观澜湖”项目系信和公司的财产,这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不因未办理物权登记无效,邓坤、吴波对项目的建造行为合法并受物权法保护,项目投资及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没有社会危害性,未损害昭阳农商行的权利。昭阳农商行并非案涉项目的物权利害关系人,也非因信赖项目登记在信和镇雄分公司名下而产生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引用物权登记效力对抗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信和镇雄分公司虽是案涉项目土地名义使用权人,但项目系邓坤、吴波出资建造,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邓坤、吴波对案涉项目投入巨资,其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综上,邓坤、吴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和镇雄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信和镇雄分公司对案涉房地产项目未进行任何投资,也非实际建造人。虽然信和镇雄分公司为该土地的名义使用权人,但根据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以及邓坤、吴波对案涉项目全部出资的事实,邓坤、吴波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其次,信和公司自始至终对于案涉项目系邓坤、吴波实际投资经营管理无任何异议。最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审查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的经营管理、处分以及收益人的实际情况,仅仅依照外观形式主义就片面认为案涉项目属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项目系邓坤、吴波实际投资的事实,在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得到认定,该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第二,申请人系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在昭阳农商行与昭通市凯天商贸有限公司、信和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既非被告,也非案件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也并不是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查封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分公司虽然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剥夺分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分公司的财产当然属于总公司的财产,从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登记在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不当然属于总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由于经营需要,很多分公司实际上是被承包或租赁给其他个人投资经营和管理,此时分公司的收益归属于实际承包人或租赁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在总公司被裁定执行时,都应当保护承包人和承租人的投入及收益。因此,二审法院以形式外观主义而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背离。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系邓坤、吴波,信和镇雄分公司系邓坤、吴波投资、经营和管理。因此,信和镇雄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异议之诉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信和镇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昭通农商行提交意见称,针对邓坤、吴波的再审申请,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观澜湖”项目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信和公司,而非邓坤、吴波,故邓坤、吴波不是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其次,邓坤、吴波并非“观澜湖”项目的实际建造主体,实际建造主体为信和镇雄分公司,邓坤、吴波无论是否作为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或是受益人,均无法成为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再次,邓坤、吴波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对信和公司享有的合同收益,属于合同之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信和公司的债权人对信和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针对信和镇雄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信和公司作为总公司,其财产包括了分支机构信和镇雄分公司的财产,在保全、执行信和公司的财产时,信和公司和信和镇雄分公司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信和镇雄分公司不具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邓坤、吴波、信和镇雄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邓坤、吴波就“观澜湖”项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信和镇雄分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邓坤、吴波就“观澜湖”项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首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案涉“观澜湖”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信和公司,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和售房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用地单位均为信和镇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权归属于总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信和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保全信和公司的财产时,对案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坤、吴波主张其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从原审认定的事实看,其与信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信和公司授权邓坤、吴波成立信和镇雄分公司,邓坤、吴波向信和公司支付工作经费700万元,邓坤、吴波以信和镇雄分公司的名义开发和经营管理案涉“观澜湖”房地产项目,并约定该项目的实体财产权益归属于邓坤、吴波。信和镇雄分公司此后向信和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费用70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一方出资、一方出名的隐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由于该种合作开发模式下,隐名一方的权益仅体现为合同约定的权利,而该种约定因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取得的要件而不能产生物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故邓坤、吴波基于隐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享有对信和公司相应的合同债权,其主张享有案涉项目房屋物权,不能成立。
其次,邓坤、吴波主张,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邓坤、吴波属于“观澜湖”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的“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因此,物权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合法建造”,系指权利人在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且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的基础上的建造行为,故出资在他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观澜湖”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信和镇雄分公司,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和售房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用地单位均为信和镇雄分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信和公司,因此,基于合法建造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应为信和镇雄分公司而非邓坤、吴波,(2018)云0627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邓坤、吴波系案涉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情形。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如前所述,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方出资、一方出名的隐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承包或租赁关系,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亦不能改变被保全财产属于信和公司所有的事实,因此,邓坤、吴波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纵观邓坤、吴波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核心观点在于其对案涉保全的房地产项目投入巨资,而信和公司未进行任何投资,如将案涉项目作为信和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将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邓坤、吴波与信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系商事行为,其应当对自己投资建设,而将房地产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合作开发方式的风险有充分认知,相应风险应当由其自担。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信和镇雄分公司作为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在其对外负债需承担民商事责任时,最终的责任主体仍然为信和公司,而不是邓坤、吴波;同理,当信和公司需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亦应当作为信和公司的责任财产,而非邓坤、吴波的财产予以对待。
综上,《合作开发合同》中关于案涉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收益等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当产生对外效力。故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信和镇雄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时,邓坤、吴波以其与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主张排除执行,于法无据。邓坤、吴波可与信和公司协商或另寻救济途径主张合法权利。
二、关于信和镇雄分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人或当事人。本案中,信和镇雄分公司既非申请执行人,亦非独立于邓坤、吴波而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主体,而是被执行人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分支机构因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相关财产权属于总公司所有,民事责任也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信和镇雄分公司作为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案涉项目并不具有独立于信和公司而主张权益的资格,因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信和镇雄分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邓坤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吴波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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