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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长泰达新人造板有限公司、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长泰达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汉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少陵,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贾晋民,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长泰达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以下简称古农农场)以及一审第三人贾晋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认定达新公司不属于案外人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40号案件(以下简称940号案)系贾晋民作为买方起诉古农农场有关继续履行福建省长泰县古农纤维板厂(以下简称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办理权属证书及承担违约责任等纠纷的民事案件。该案中,达新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生效判决也未判令达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达新公司应属于案外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亦已认定达新公司是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原审裁定无视该生效裁定,认定达新公司不属于案外人,显属错误。(二)原审裁定关于本案起诉不在执行过程中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须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原审裁定偷换概念,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点换成了起诉时点。只要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则上述法律赋予案外人在异议被驳回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原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中,贾晋民主张古农农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对此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达新公司表示同意。其次,该案中,贾晋民与古农农场均未提出对古农纤维板厂的厂房、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确认的请求,故达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必要主张独立的财产权利。最后,原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贾晋民与古农农场互相返还,达新公司对此判决无意质疑。但是,由于贾晋民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受让的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已作为出资依法转为达新公司所有,该资产与达新公司多年的新的投资已融为一体。贾晋民无力履行返还义务,但不能因此执行属于达新公司的财产。否则,达新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归达新公司所有。原审中,达新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贾晋民受让的案涉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属已归达新公司所有,而且达新公司对这些财产进行了重大改造和建设,形成了新的财产价值和财产权利。贾晋民、达新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达新公司是案涉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综上,达新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无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贾晋民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二十几年前即已经三级政府审批而归达新公司所有。二、940号案生效判决只否定贾晋民与古农农场之间的买卖行为,判令贾晋民返还受让财产,但未判决达新公司返还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法院不得据此判决执行达新公司所有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8月10日,古农农场与贾晋民签订《古农纤维板厂场地、建筑物、生产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约定古农农场将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贾晋民。2009年10月20日,古农农场向贾晋民发出《关于提请收回部分租赁物的通知》。后贾晋民以古农农场违约为由,诉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古农农场与贾晋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并判决贾晋民应返还该合同项下的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940号案)。上述判决生效后,古农农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达新公司的执行异议。达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达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判令不得执行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二是确认古农纤维板厂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归达新公司所有。据此,达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在本案中诉请不得执行及确权的标的,与940号案判决主文的标的为同一标的。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贾晋民向古农农场返还案涉标的物,故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该生效判决对达新公司提出的确权诉讼构成法律上的障碍。即在存在上述生效判决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法就同一标的物作出与已生效判决不一致的确权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达新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940号案的判决有关,达新公司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并据此驳回达新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达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长泰达新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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