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芹,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夏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贵州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二审法院将未能办理爆破手续的责任归于盛厦公司,判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彼时泰富公司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等批文,致使盛厦公司在办理爆破手续时未能出示批文导致无法办理《爆破项目许可证》。为了不耽误工期,盛厦公司在取得泰富公司口头承诺之后,采用了机械碎石施工,而该工艺比合同约定的爆破施工成本更高,如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对于盛厦公司极不公平。盛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租用了破碎机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有泰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所以泰富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随后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机械挖岩石单价为130元/立方米,也说明泰富公司认可了第一份合同的施工方式。在第一份合同对机械碎石爆破施工没有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进行结算。
泰富公司提交意见称,办理爆破手续的义务在于盛厦公司,《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盛厦公司)自行办理爆破手续。没能办理爆破手续导致不能采取爆破方式施工,盛厦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合同范围,两者没有关联性。泰富公司从来没有给予盛厦公司口头承诺,《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价款,应当严格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内容可知,盛行厦公司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单价为包干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盛厦公司)的机械使用费、燃油费、人工费、机械进出场费、爆破费、爆破导致他人的经济损失等完成相应工作项所需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下,无论盛厦公司采用何种方式施工产生的费用均在包干费用之内。《土石方施工合同》10.5条还约定:“如施工任务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应于变更前五日将变更内容等相关事宜通知甲方,任何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签认后方可进行,但单价不作调整。”盛厦公司主张其采用的施工方式由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碎石施工增大了施工成本,泰富公司口头承诺“不会亏待”,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整包干费用的合意,但盛厦公司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其后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另一独立的合同,其工程内容和范围与《土石方施工合同》均不相同,不能得出当事人之间通过《土建施工合同》变更了《土石方施工合同》施工单价的结论。一、二审法院采用《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盛厦公司主张其未能办理爆破审批手续是由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时泰富公司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等批文,因此导致其无法采用爆破施工。盛厦公司作为具有专业工程爆破资质的企业,其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时,应当知晓所接工程现状和办理爆破审批手续所需资料,其在签订合同及发包方通知开工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又以此为由要求按机械破碎施工工艺重新确定计价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盛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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