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苛夫,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北京威诺(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龙,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苛夫因与被申请人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闽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苛夫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李小龙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李小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唐苛夫从飞龙公司提款550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本案重要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唐苛夫陆续从飞龙公司账户提款,至2016年12月,唐苛夫在公司账户上至多还有1010万元,至2017年10月22日,唐苛夫已将5500万元借款提取完毕。”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本案重要证据。
本案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供飞龙公司支付案涉5000万元地勘费的付款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两张合计500万元的唐苛夫提款指示和付款转账单即认定唐苛夫将5500万元借款提取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能查明5500万元中5000万元并非唐苛夫提取借款,遗漏了本案重要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将飞龙公司应付勘探费认定为唐苛夫的个人债务,并再次认定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唐苛夫己提取5500万元”。以上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5000万元的地勘费用为飞龙公司的公司债务,而非唐苛夫的个人债务,唐苛夫没有提取5500万元,短信信息中唐苛夫的意见是其在履行其公司监事监督职责,而非唐苛夫的提款行为。
首先,签订案涉勘探合同的一方为飞龙公司,被勘察主体及实际受益人也为飞龙公司,勘探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为飞龙公司。勘探费属于飞龙公司对地勘院的债务。而唐苛夫从未与地勘院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6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将该5000万元认定为唐苛夫对地勘院的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5000万元支付时,立达信公司已成为飞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51%,而立达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小龙。李小龙控制着飞龙公司的银行账户,飞龙公司唯一财务人员林振华为李小龙派任命。飞龙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公司账户U盾、营业执照均由李小龙控制。唐苛夫仅作为飞龙公司的监事,既没有控制飞龙公司银行账户权利,也没有指示飞龙公司付款的权利。5000万元由飞龙公司用于支付勘探费用,款项直接由飞龙公司进入地勘院的账户,在此过程中,唐苛夫从始至终都无权占有、使用、提取处于飞龙公司账户名下的款项。
第三,李小龙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唐苛夫知晓和同意飞龙公司偿还地勘院勘探费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唐苛夫作为飞龙公司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飞龙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林振华作为飞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飞龙公司债权人地勘院支付大额地勘费用,告知公司监事并征得唐苛夫同意,属于唐苛夫履行监事职责行为。原判决将唐苛夫作为公司监事正常履行公司监事职权的行为理解为指示提款的行为,进而否定唐苛夫“对案涉借款不具有支配权”的主张,从而再次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唐苛夫已将5500万元借款提取完毕”的错误事实认定。5000万元占案涉借款本金6500万元约77%,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第四,案涉借款6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李小龙是直接转入云南港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渡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用于支付飞龙公司应付的办理采矿证费用产生的,也是飞龙公司偿还自己的公司债务,代办费用也非唐苛夫的个人债务。
三、唐苛夫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原判决错误认定:“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将飞龙公司应付勘探费认定为唐苛夫的个人债务;“唐苛夫已提取5500万元”。
唐苛夫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唐苛夫于2017年2月17日向李小龙发送经公证的《请求付款函》,要求李小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及时提供借款,李小龙拒不提供借款;2017年9月25日,唐苛夫向李小龙发送经公证的《催促付款函》,要求李小龙向唐苛夫支付飞龙公司账户上仅剩余的1010万元。李小龙也未明确答复。直至2017年10月13日和10月23日,李小龙才按照唐苛夫的付款指示,向唐苛夫指定的账户德昌华丰农业有限公司转入借款共计5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唐苛夫从来没有认可飞龙公司向地勘院支付5000万元,是唐苛夫的提款指示或归还唐苛夫对地勘院的欠款。除此之外,李小龙未向唐苛夫提供过借款。李小龙起诉唐苛夫返还所有借款不符合事实,唐苛夫没有使用该款项。李小龙先向飞龙公司打款5500万元,借此让唐苛夫认识错误出具收条,后又利用其能实际控制飞龙公司,让唐苛夫无法提取飞龙公司账户上的款项。
原判决仅凭唐苛夫作为监事对飞龙公司支付公司对地勘院款项的监督意见,认定5000万元支付“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认定“唐苛夫已提取5500万元”,却忽略重要证据,即唐苛夫向李小龙发送的经过公证的《请求付款函》及《催促付款函》,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
四、唐苛夫有新证据证明勘探费及港渡公司代办采矿权证费用的承担主体均为飞龙公司,与唐苛夫无关。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飞龙公司向地勘院付款5000万元为唐苛夫提款和“用于偿还唐苛夫拖欠江苏南京地矿局第一地质队的勘探费”存在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付款指示》等证据,认定唐苛夫应当承担地勘院及港渡公司代办釆矿权证费用。现唐苛夫取得地勘院和港渡公司的声明,两份声明中地勘院和港渡公司均明确勘探费和采矿权代办费的债务人均为飞龙公司,与唐苛夫无关。唐苛夫与地勘院、港渡公司之间一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判决认定唐苛夫承担飞龙公司对港渡公司和地勘院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飞龙公司向地勘院付款5000万元和向港渡公司付款1000万元均属于清偿自身债务,飞龙公司为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原判决认定唐苛夫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五、飞龙公司支付前述地勘费、采矿权代办费6000万元未减少李小龙、飞龙公司权益,李小龙通过质押、执行唐苛夫股权单方面减少唐苛夫权益,对唐苛夫显失公平。
飞龙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地勘院转入5000万元勘探费用、向港渡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代办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形成了飞龙公司探矿权、采矿权的权益,利益归属于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的净资产和总资产并未发生变动,飞龙公司为案涉借款中6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且李小龙作为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借款的支付、使用过程均应取得李小龙的许可方可进行,其应当知晓该借款利益实际归属于飞龙公司,唐苛夫作为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因此,唐苛夫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六、李小龙与唐苛夫签订借款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企图通过恶意诉讼侵占唐苛夫所持有的飞龙公司的合法股权。
2016年9月30日,飞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唐苛夫和立达信公司后,李小龙作为飞龙公司大股东、立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苛夫和李小龙应当共同承担飞龙公司经营的义务和责任。唐苛夫由于长期作为飞龙公司的唯一股东,认为飞龙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即为自己个人的资产和债务,对此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李小龙利用唐苛夫这一认识错误,与唐苛夫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唐苛夫向李小龙借款以偿还飞龙公司债务维系飞龙公司的经营,即要求唐苛夫单方承担飞龙公司的债务,同时要求唐苛夫以其所持有的飞龙公司39%的股权作为借款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在唐苛夫与李小龙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小龙利用自己作为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控飞龙公司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作为飞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拒不开展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飞龙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保山市潞江联胜矿业有限公司从干树金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拒绝缴纳从干树金矿采矿权的权益金,直接导致飞龙公司和潞江公司探矿证、采矿证的办理困难;又疏于对矿山进行管理,导致飞龙公司和潞江公司名下矿山道路和金矿各堆场杂草丛生;也未对金矿岩芯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致使大岭子金矿岩芯库中的岩芯现全部被破坏。李小龙以上行为导致飞龙公司生产经营停止,飞龙公司无资金来源,无力偿还唐苛夫作为名义借款人代飞龙公司向李小龙借用的款项,从而使得唐苛夫不仅无法偿还向李小龙借款,还需承担高额的借款利息,并且唐苛夫名下持有的飞龙公司39%的股权已被李小龙查封。综合以上内容可知,李小龙先与唐苛夫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唐苛夫向其借款来维系飞龙公司经营,同时要求其提供飞龙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后又故意采取以上措施,使得飞龙公司经营停滞,降低飞龙公司的股权价值;李小龙又利用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唐苛夫的股权,以达到恶意侵占唐苛夫所持有的飞龙公司的39%股权的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苛夫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唐苛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唐苛夫认为,通过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勘探费和代办采矿证费用的承担主体均为飞龙公司,李小龙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唐苛夫作为飞龙公司的监事,向地勘院支付5000万元勘探费、向港渡公司支付1000万元采矿费只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偿还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即使以上款项确实用于飞龙公司的日常经营,也否定不了唐苛夫以个人名义向李小龙借款这一事实。唐苛夫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勘探费和代办采矿证费用如何在飞龙公司的股东之间分摊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唐苛夫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
(二)唐苛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李小龙将5500万元转至飞龙公司的账户是根据唐苛夫的指示。一审证据显示,唐苛夫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已陆续提取款项。之后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地勘院的勘探费,以及勘探费是否属于唐苛夫对地勘院的个人债务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联系。唐苛夫主张其对该笔款项无法占有、使用不能成立。唐苛夫认为,李小龙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同意和知晓飞龙公司偿还地勘院勘探费这一事实,原判决将该行为认定为唐苛夫对该笔款项的提取与使用并无不当。
唐苛夫主张,曾向李小龙发送过《请求付款函》《催促付款函》,但都只是唐苛夫的单方意思表示,李小龙未对此作出回应,单凭这两份文件不能据此认定为李小龙尚未依约将借款转账给唐苛夫的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李小龙已经将案涉借款转入唐苛夫指定账户。即使唐苛夫事后主张其并不认可将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地勘院是经其提款指示或归还其欠款,也不影响对于李小龙已经依约转款这一事实的认定。
至于唐苛夫主张案涉款项用以支付采矿费、勘探费是单方面减少了自身的权益、显示公平,并不成立。支付采矿费、勘探费这一行为是其对该笔借款行使提取、处分的权利。如唐苛夫认为采矿费、勘探费不应由自己全额支付,也与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可另寻途径救济。
唐苛夫以其持有的飞龙公司的股权对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是其意思表示自治的行为,双方已对该项抵押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唐苛夫认为李小龙存在主观恶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苛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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