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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
法定代表人:张延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生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基础地层实为黏土层,原审法院根据卵石层计算基础旋喷桩费用错误。一、易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核实基础地层并在庭审结束后即提交书面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采信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作为计价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签证单与同期多份地基验槽记录载明的内容及2010年11月30日的《明月·雍景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地勘报告)不符。2.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变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并要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否则视为不按图施工。案涉签证单未履行上述程序。3.案涉签证单涉嫌造假。安泰公司于诉讼开始三年后才提交该签证单,有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常理;签证单上仅盖有监理工程师王斌印章而无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日形成的地基验槽记录中签字的监理工程师并非王斌;易生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名单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斌不是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4.邓尚勇参与签订的《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作出的《承诺》表明,邓尚勇完成施工后,主动降低事先约定的地基高压旋喷桩单价,证明施工过程中难度并未增加。这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地基地层为卵石层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安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易生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过旋喷桩费用调整问题,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论证后未支持其理由和请求正确。二、案涉签证单系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三方代表对“在基础开挖至-2.0m作业时就出现松散卵石层”进行现场检查后所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三、易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阶段即已掌握,当时能提交而未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易生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基础地层为卵石层并据此计算基础旋喷桩费用并无不当。易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2010年11月30日地勘报告“2.4场地地层构成及特征”记载,案涉工程所在岩土层岩性特性从上至下为杂填土、素填土、细砂、卵石、粉砂质泥岩,其中卵石层分为四个亚层,包括松散卵石、稍密卵石、中密卵石、密实卵石,成分以花岗岩、闪长岩为主。2011年9月至10月间的三份地基验槽记录的“槽底土质、岩层或地基处理后的情况”部分均记载,“基础开挖后,先穿过杂填土到达砂卵石层,与地勘报告基本相符”。上述内容与案涉签证单记载的“在基础开挖至-2.0m作业时就出现松散卵石层,在基础全部开挖后经与监理、建设单位共同检查确认,本项目实际土层分布情况为:自然地面至-2.0m为粘土层,-2.0m以下为松散卵石层及稍密卵石层”并不矛盾,且案涉签证单的记载更为详细。易生公司主张案涉签证单与同期多份地基验槽记录及地勘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案涉签证单有易生公司现场代表范家国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及监理工程师加盖印鉴。范家国曾代表易生公司在多份地基验槽记录上签字。易生公司未对范家国身份及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以签证单无易生公司盖章、加盖印章的监理工程师身份不明等理由否定案涉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
邓尚勇作为明月·雍景湾2#、3#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施工人,主动调低地基高压旋喷桩单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法确认该调减行为与地基施工难度增减的关联性,更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实况。易生公司主张邓尚勇参与签订的《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作出的《承诺》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地基地层为卵石层的认定,不能成立。
另,易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的核实地基地层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易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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