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沛安,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百平,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项武玲,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再审申请人何沛安因与被申请人屈百平及一审被告项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陕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沛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屈百平出借的资金来源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蒲房他证项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蒲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受理、登记、审批、业务书》《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屈百平出借的资金非其自有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牟利。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屈百平是职业放贷人。何沛安在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查询,屈百平自2014年以来,作为原告提起数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精神,以高息放贷牟利、严重扰乱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应当认定屈百平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未审查何沛安还款事实,二审法院将何沛安还款认定为偿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沛安与屈百平自2012年至2016年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何沛安向屈百平借款并及时还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四、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屈百平与起诉状落款处的具状人署名屈海龙不符,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何沛安一审时申请审判长回避,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回避的决定。一审法院未将何沛安提交的证据入卷,且在庭后予以退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常理,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一律使用裁定,作出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屈百平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沛安与屈百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何沛安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缺乏事实依据。何沛安主张屈百平的资金来源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屈百平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审程序违法,均难以成立。何沛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何沛安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蒲房他证项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蒲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受理、登记、审批、业务书》《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屈百平出借的资金非其自有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牟利;第二组证据是法院审判管理、执行系统案件查询信息电脑屏幕截图打印件三页,拟证明屈百平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屈百平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何沛安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何沛安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何沛安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何沛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屈百平不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主体并非屈百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屈百平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对何沛安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屈百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显示当事人姓名为“屈百平”,未显示当事人的其他身份信息,亦未显示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充分证明屈百平是职业放贷人。因此,何沛安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何沛安主张出具《借条》仅系为朋友帮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时其已将借款清偿完毕。何沛安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与其在《借条》形成后仍向屈百平还款30万元的行为相矛盾。原审法院综合《借条》中载明了金额、支付方式、利息约定以及何沛安在《借条》形成后又有付款的行为,认定该《借条》是何沛安对其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屈百平与何沛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案涉《借条》载明:现收到屈百平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22日,以前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累计出借的贰拾伍笔,共计人民币1798万元。上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98万元,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何沛安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屈百平一审诉请的借款金额为1790万元,原审法院扣除其中屈百平与项武玲的交易款40万元,认定借款金额175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何沛安主张《借条》形成前的还款系清偿借款本金,但屈百平不认可,认为系清偿前期借款利息。何沛安仅提交转款凭证及收据,对前期还款性质、还款利息如何约定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收据中载明还“款息”。二审法院在何沛安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清偿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屈百平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一审原告认可屈海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行为,且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屈百平已提交委托屈海龙代为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何沛安对屈百平的诉讼地位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何沛安、项武玲一审期间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口头告知其决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何沛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审查后认定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审理不构成实质影响,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本案是何沛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故何沛安关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沛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沛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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