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乃林,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因与被申请人严乃林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信托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严乃林是否在查封之前占有涉案房屋是争议焦点。严乃林为证明其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提供了龙驿公司向其出具的《入住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此户业主已于2013年10月28日缴清全款,办理完各项购房手续,已具备交房条件,同意办理各项入住手续”。西藏信托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只能证明严乃林具备了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但原审采信了该份孤证,并支持了严乃林的诉请。原审判决于2019年2月20日向西藏信托送达。因西藏信托远在北京,不了解位于辽宁省盘锦市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故未提起上诉。但西藏信托在申请执行涉案小区其他不动产时发现,涉案房屋“盘锦市枫丹白露小区A区1#-101室”至今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并处于空置状态。西藏信托立即申请原审法院向涉案小区物业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至2019年5月16日,盘锦市枫丹白露A区1#-101室未办理入住手续,该房屋现状为空置房屋。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严乃林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严乃林提交书面意见称,西藏信托申请再审的唯一理由就是《入住通知单》不能证明严乃林实际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对此,本案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占有”如何理解,是以买受人实际管理和控制涉案房屋为标准,还是以实际入住和使用涉案房屋为标准。严乃林注意到(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和(2016)最高法民申27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合法占有”标准是以买受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房屋为标准,是否实际入住和使用则不是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必要条件。根据上述两个指导性判例,严乃林认为其在拿到龙驿公司开出的《入住通知单》之后,即接收了涉案房屋,开始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和控制权。关于严乃林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实际居住和使用,这是严乃林对自有财产自由处分的事项,与他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西藏信托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乃林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是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是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西藏信托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盘锦市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记载涉案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该情形与原审认定严乃林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矛盾。故,西藏信托提交的新证据存在可能推翻原判决情形,西藏信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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