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东关大衔。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佳禾汇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中储粮沈丘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沈丘库)因与被申请人周口佳禾汇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储粮沈丘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不存在亏库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该合同约定保管的粮食数量为34331.32吨。2013年11月,案涉34331.32吨粮食已经全部拍卖完毕。案涉粮食购买方与中储粮沈丘库、佳禾公司三方约定,案涉粮食在2013年12月出库完毕。但直至2015年案涉粮食仍有2127.18吨尚未出库完毕,可以证明存在亏库事实。二审法院根据中储粮沈丘库的申请,到佳禾公司的仓库进行实地考察,但未能查证是否存在亏库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前述三方约定,佳禾公司明知案涉粮食应在2013年12月出库完毕,但佳禾公司在粮食未出库完毕时未及时通知中储粮沈丘库,显然是因为粮食发生了亏库,佳禾公司以未收到粮食的出库通知单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佳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127.18吨粮食未亏库的事实,其关于案涉2127.18吨粮食保管费、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法院关于不存在亏库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储粮沈丘库主张佳禾公司在保管案涉粮食过程中存在亏库事实,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中储粮沈丘库关于佳禾公司对亏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储粮沈丘库在佳禾公司有驻库监管员,但其未能提供驻库监管员的工作日志及检查记录,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亏库事实的存在。《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佳禾公司根据中储粮沈丘库开具的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未经中储粮沈丘库批准,佳禾公司不得将粮食出库。另,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中储粮〔2012〕191号)规定,储备粮的销售只能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拍卖形式销售,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开具出库通知单,中储粮直属库在收到出库通知单后,通知承储企业及时出库。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佳禾公司出库粮食均须以中储粮沈丘库提供出库通知单为前提,中储粮沈丘库负有先履行义务。中储粮沈丘库未能提供足够的出库通知单证明其履行了三方约定,不能证明亏库事实的存在,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储粮沈丘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中储粮沈丘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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