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丽,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仟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29层2908号。
法定代表人:陆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伟峰,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寿县。
再审申请人张淑丽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仟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一直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贰仟壹佰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存在变造、篡改事实,即是他人变造、篡改形成。”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是在终审判决后作出的,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关于在一审、二审中未进行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申请人一审曾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费高达8万元,以申请人当时的经济状况已经无力支付此巨额鉴定费。同时,由于仟邦公司查封了郑伟峰将近1亿元的资产,案件又久拖不决,迫于多家银行逾期还款的压力只能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申请人先后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受理。3.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而一、二审法院仍然把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判决关于“虽然张淑丽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但用于归还债务的款项绝大部分出自张淑丽的账户,张淑丽抗辩对其借款事实不清楚,与常理不符”的事实认定错误,资金流水所使用的银行卡是郑伟峰多年以前就持有,网银手续也一直被其独占,申请人从未知晓。
仟邦公司、郑伟峰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淑丽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及时举证的义务,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张淑丽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又撤回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张淑丽关于一审中因无力负担鉴定费而撤回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在收到二审判决后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其以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张淑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无法确定鉴定检材与案涉《借款合同》的同一性。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郑伟峰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只是从骑缝章、页码位置、页面字迹笔画等分析合同内容存在变造、篡改的可能。因郑伟峰签字页内容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而张淑丽与郑伟峰并未举示出相反内容的合同,因此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因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为复印件,一、二审法院均未单独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详细调查了每一笔借款和还款的资金来源和走向。除仟邦公司、郑伟峰双方认可的借款15056989元以外,剩余有争议的三笔款项,具体为:1.仟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云南万昌实业有限公司打款的555.4万元;2.仟邦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昆明端豪商贸有限公司分四笔共计向梁玉成打款的606万元(其中含205.6万元打给李齐挺);3.仟邦公司委托案外人金永均于2015年1月6日向郑伟峰打款的50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仟邦公司出借给郑伟峰的借款;郑伟峰、张淑丽逐月还款的金额也与《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计付方式基本吻合,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在案其他证据及郑伟峰、张淑丽的还款行为能够与《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相互印证,从而判决支持仟邦公司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张淑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借、还款事实及《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张淑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两份借款合同虽由郑伟峰与仟邦公司签署,但案涉借款均发生在郑伟峰与张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淑丽在借款发生期间与郑伟峰共同经营多家企业,郑伟峰对仟邦公司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淑丽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张淑丽多次向仟邦公司还款,也构成对借款合同的事后追认。至于张淑丽称还款所使用的银行卡是郑伟峰多年以前就持有,自己从未知晓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淑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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