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红烟路与温泉路交叉口昊邦电器数码城七楼1号。
法定代表人:朱照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云刚,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安山,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健,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红,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再审申请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李云刚因与被申请人马安山、倪健、李东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邦公司、李云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李东红与马安山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后补的虚假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于2016年4月3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昊邦公司是马安山、倪健、李东红之间讼争弥勒昊邦电器数码城项目的权利人,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建设、经营、管理该财产至今。一、二审法院限制昊邦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把100%的公司财产判给了仅占公司10%股权的李东红用以冲抵无事实依据的对马安山的赔付义务,侵占了昊邦公司的全部投资财产。昊邦公司、李云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安山、倪健提交意见称,昊邦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李云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二审均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申请再审。马安山与李东红签订的《房屋、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昊邦公司、李云刚不是该《房屋、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对案涉房屋、场地的管理使用权提出主张,且其再审申请书存在多处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并于2018年5月18日送达昊邦公司、李云刚。昊邦公司、李云刚于2019年8月12日首次通过来信方式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一审审判长孙勇对李东红的2017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律师牟代洁对李东红的2018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2019年5月14日执行笔录以及城西二组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有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院认为,昊邦公司、李云刚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四份证明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前述证据与一审法院2019年5月14日执行笔录均不足以证明李东红与马安山签订的《房屋、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后补的虚假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本院组织询问,昊邦公司、李云刚认可城西二组的四份证明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昊邦公司、李云刚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昊邦公司、李云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李云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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