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来安县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南大街502-3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超,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欲晓,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来安县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安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进行招投标,合肥建工集团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案涉来安县峰汇国际项目2#、3#楼《中标通知书》;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案涉来安县峰汇国际项目1#、4#、5#、6#楼《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3月7日取得来安县峰汇国际项目13#商住楼、人防地下室、7#、8#楼《中标通知书》,并先后与来安金鹏公司签订了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在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前,来安金鹏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已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来安县峰汇国际项目1#-15#楼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等核心承包内容进行约定。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在签约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明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来安金鹏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在工程招投标前即就工程的核心内容进行磋商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用702700元应由合肥建工集团承担,一二审判决判令由来安金鹏公司承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来安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予并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2017省建检中字第1Q0048号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9个方面的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支持了来安金鹏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承担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合肥建工集团承担。(三)一二审判决判令来安金鹏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合肥建工集团在案涉来安县峰汇国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两个方面的严重违约行为。在工程质量方面,原审判决查明的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得到修复;在工期违约方面,属于合肥建工集团承包范围内的人防地下室工程拖延至2016年12月12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在合肥建工集团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来安金鹏公司依法享有中止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的合法抗辩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来安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且判令来安金鹏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承担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错误。另外,来安金鹏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分为工程决算款及质量保修金两个部分,并分阶段计算,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9754383.95元,应于5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原审判决判令来安金鹏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按照全部工程尾款(含全部工程保修金)为基数承担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明显错误。(四)一二审判决判令合肥建工集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超出来安金鹏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就合肥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工程延期违约责任,来安金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判令合肥建工集团赔偿来安金鹏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288019.77元。一审判决第四项却改变了来安金鹏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一审反诉请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76740.51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作纠正,仍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审中,来安金鹏公司提交了其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收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来安县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支付情况的审计报告》等大量证据证明来安金鹏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实际产生巨额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判决在认定合肥建工集团逾期完工260天、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于来安金鹏公司必然会产生的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却不予认定。来安金鹏公司提交的由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核查确认《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该份新证据能够证明,来安金鹏公司已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合肥建工集团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五)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来安金鹏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用65300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核减率超出10%以外的审计费用,由工程施工方亦即合肥建工集团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来安金鹏公司已提交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催款通知及竣工结算审核咨询费表及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合肥建工集团虚报工程造价的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合肥建工集团应依法承担结算审核核减率超出10%以外的审计费用,一二审判决驳回来安金鹏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用65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安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峰汇国际工程,施工面积为197370.1平方米,施工范围为1#-15#楼工程,合同工期暂定870天,工程价款暂定2.3亿元,并就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011年8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合肥建工集团于2011年8月19日中标来安县峰汇国际1#、4#、5#、6#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合肥建工集团于2012年6月14日中标峰汇国际2#、3#楼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7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合肥建工集团于2013年3月1日中标峰汇国际13#商住楼、人防地下室、7#、8#住宅楼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用702700元是否应由合肥建工集团承担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存在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价款鉴定,相应鉴定费用已分别由来安金鹏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在鉴定过程中缴纳,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认定由来安金鹏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分别承担各自已缴纳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亦不违反上述规定。来安金鹏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来安金鹏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
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二审判决已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合肥建工集团支付来安金鹏公司维修费用4008466.17元,现来安金鹏公司仍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安金鹏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才竣工验收合格。鉴于一二审判决已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合肥建工集团支付来安金鹏公司维修费用4008466.17元,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就5%质保金所作处理,是适当的。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判令来安金鹏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是鉴于二审判决不仅判令来安金鹏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也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给付来安金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处理结果已经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利益平衡,是公平、适当的,本院对二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判令合肥建工集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出来安金鹏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的问题
关于合肥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来安金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判令合肥建工集团赔偿来安金鹏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288019.77元。一审判决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给付来安金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376740.51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给付来安金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来安金鹏公司主张合肥建工集团应承担完全的逾期竣工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违约金责任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来安金鹏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因案涉工期延误遭受损失,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判决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给付来安金鹏公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376740.51元可作为合肥建工集团赔偿来安金鹏公司的损失。来安金鹏公司提交的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用653000元,来安金鹏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合肥建工集团对该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合肥建工集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该费用的产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关于一二审判决驳回来安金鹏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用65300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错误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来安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安县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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