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青,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应智,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奕琳,女,1984年9月3日出生,彝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明,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华,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建国,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周青、周应智、王奕琳、严明因与被申请人项华、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青、周应智申请再审称,其与项华、冯建国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欠付借款本金83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欠款金额远低于8300万元。且项华、冯建国有高利转贷行为,《还款协议》存在效力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周青、周应智向项华、冯建国归还8150万元及利息,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王奕琳、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青、周应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奕琳、严明申请再审称,案涉《还款协议》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周青的个人债务。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而不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奕琳、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5年2月5日《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2月5日,项华、冯建国与周青、周应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为多年朋友关系,为支持周青和周应智生产,项华和冯建国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共计8300万元,周青和周应智承诺在12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等等。该《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青、周应智主张项华、冯建国向其出借款项涉及高利转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华、冯建国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周青、周应智且周青、周应智对此事先知情,而是要求一审法院调取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项华和冯建国及其控制的若干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该调查取证范围过于宽泛且缺乏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且对其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项华、冯建国与周青、周应智在2015年2月5日《还款协议》第2条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周应智及周青尚欠项华及冯建国借款本金8300万元。该《还款协议》附件为七张明细表,对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借款往来明细、借款及利息计算、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详细记录,周青、周应智在该七张明细表中均签名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29日,项华、冯建国与周应智、周青签订《房屋抵押及价格约定协议》,该协议第1条对周应智、周青累计向项华、冯建国借款8300万元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0日,周青与冯建国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周青及其家庭向冯建国借款8300万元尚未归还,冯建国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周青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周青愿意偿还部分借款。可见,双方多次对案涉借款本金为8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周青上诉时对其中四笔借款本金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其中一笔现金支付的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另冯建国确认周青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故周青、周应智欠付项华、冯建国的借款本金应为8150万元,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周青、周应智申请再审称,项华、冯建国在二审中举示证据称自2009年以来向周青支付款项2.3亿元,而周青、周应智认为实际付款金额仅为199539765.98元,二审法院未对2.3亿元款项中哪些款项与本案所涉8150万元借款相关进行查明。本院认为,在周青举示的还款证据中,除前述2016年2月26日向冯建国归还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2月5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而2015年2月5日《还款协议》第5条载明,除本协议之外,双方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周青不能就其主张的每一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以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陈述和说明,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2月5日《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范围内支持项华、冯建国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奕琳、严明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应智与严明系夫妻关系,周青系周应智之子。周青与王奕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案证据显示,周青、周应智与项华、冯建国为多年朋友关系,项华、冯建国为支持周青、周应智生产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周应智与严明、周青与王奕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奕琳、严明在一审中未答辩,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未上诉。王奕琳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本案之前发生过类似案件,周青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奕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王奕琳多次与周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认可周青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严明、王奕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二审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周青、周应智、王奕琳、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青、周应智、王奕琳、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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