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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华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红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红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亚机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华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涉及的A-(4)-10地块为划拨用地,但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并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属红亚机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属于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开发房地产情形。二审判决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协议中关于划拨地块的约定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非划拨地块部分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整体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红亚机械公司未按约搬迁旧厂区及将案涉地块用于项目开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红华房开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红亚机械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未支持红华房开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红华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亚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华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华房开公司与红亚机械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对登记在红亚机械公司名下的B-(3)-2、F-(1)-96、A-(4)-10三宗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开发工作以红华房开公司资质组织实施,红亚机械公司以每亩土地25万元作价计入开发成本,开发完成后所得利润按红华房开公司占60%、红亚机械公司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等。前述协议约定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三宗土地中,A-(4)-10地块的性质为划拨用地,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系针对红亚机械公司厂区土地进行联合整体开发,在红亚机械公司旧厂至今未能搬迁的情况下,红华房开公司主张协议中涉及的另两块非划拨性质土地可以单独或分片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开发协议》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红亚机械公司应否赔偿红华房开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红亚机械公司退还红华房开公司支付的730万元出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红华房开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向红亚机械公司主张67299765元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红华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红华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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