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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宏、范业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宏,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业斌,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凤凰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丽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芬,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经济开发区市民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上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纪昕,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晓宏、范业斌、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路桥)、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建投)及一审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上李光东的签字认定为代表中正公司,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中正公司与王晓宏等人系内部合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李光东才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包括李光东在内的五方合作主体只是借用中正公司的名义与巢湖路桥签订分包合同,中正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并非内部合作关系。李光东虽是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中正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主体,不能等同。从协议内容来看,整个协议没有任何反映李光东是代表中正公司的内容。相反,该协议约定由李光东负责中正公司与巢湖路桥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书,中正公司按工程款的0.5%收取管理费。在建筑行业,施工人垫付部分前期建设资金,其他资金通过赊欠材料款、领取进度款的方式解决属于行业常态,一审判决认定王晓宏等人出资1515万元无法承建1.5亿元的工程属于常识错误,且认定剩余资金均由中正公司出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王晓宏等人将部分保证金汇给李光东,是通过李光东转交中正公司,属于其职务行为。(二)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晓宏等人与中正公司之间既不是内部合作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的关系。提供新的证据(2018)皖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证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光东、范业斌、王晓宏、陶胜斌、鼎达公司共同出资,以中正公司名义挂靠巢湖路桥投标案涉工程。中正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20万元,实际就是王晓宏等人依约交给中正公司的管理费。本案中只有巢湖路桥才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中正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并非被挂靠人。从《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案涉工程资金来源、工程款分配情况、施工情况、巢湖路桥内部文件来看,王晓宏等人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三)王晓宏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作为被挂靠人的巢湖路桥对王晓宏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是认可的,因此王晓宏等人有权向巢湖路桥及南陵建投主张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巢湖路桥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截止2019年1月底,巢湖路桥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项及被协助执行的其他款项已高达18670.640218万元,远远超出工程结算总价。2013年5月,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李光东、陶胜斌合作通过中正公司与巢湖路桥签订了合同,分包巢湖路桥中标的案涉工程,并于同年5月开始施工,巢湖路桥组建项目经理部,指派公司员工担任项目部经理,王晓宏等人负责项目部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王晓宏等先后以向巢湖路桥、南陵建投借款和工程贷款等多种方式解决工程所需资金。2014年10月,工程交工。2018年12月,经审计,总价款为16988.653461万元。但自开工至2019年2月,巢湖路桥共支付工程款15082.043689万元,因李光东、中正公司与他人债务纠纷而被人民法院强制协助执行款项2238.596529万元;南陵建投因李光东、中正公司与他人债务纠纷被强制协助执行1350万元,已远超过案涉工程的最后总价款。(二)一二审判决对中正公司与李光东的身份混淆存在错误认定,中正公司是否实际投资及进行施工应以证据确定,而不能简单推论。李光东、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系合作关系,是本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巢湖路桥不否认他们为实际施工人;中正公司系李光东、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借名挂靠;基于诚信原则,李光东不能因其身份混淆获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驳回王晓宏等人的再审申请。
南陵建投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部分资金并进行财务管理,但参与出资和财务管理并不等于参与实际施工;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主张的1000余万元出资数额,远无法达到案涉1.5亿余元造价工程完工的程度;即便否定中正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代表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其他实际施工人,仅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已有花正国、章龙、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生效判决、裁定均已否定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2018)皖02民终158号民事判决,(2017)皖0222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8)皖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均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属中正公司所有。第二,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向南陵建投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对协议主体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南陵建投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实质是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与李光东、陶胜斌的合伙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无任何关联。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仅投资1000余万元且仅占50%合伙份额,无权就全部工程回报款主张权利。第三,南陵建投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款合计16783.035031万元。截止2017年1月,南陵建投已付14275.8848万元工程款。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各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工程款2498.5万元,故截止目前南陵建投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6774.3848万元,仅余8.650231万元未付,而目前要求协助执行数额仍高达1000多万元。(三)案涉工程对外涉及大量融资款、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纠纷,如将剩余未付工程款判决交付给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一是其收益将明显超过其投资支出,二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综上,请求驳回王晓宏等人的再审申请。
中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光东代表中正公司与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李光东签字是职务行为,中正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表明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与中正公司是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案涉工程建设的时间节点和各方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各方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南陵建投与巢湖路桥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巢湖路桥将工程转包给中正公司,双方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中正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二)一二审过程中,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认可其与中正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的关系”,互相矛盾。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与陶胜斌、中正公司“共同成立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没有刻制印章、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是中正公司一个内部组织。项目部大部分人员是中正公司的员工,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向巢湖路桥报送施工资料都是以中正公司名义进行。(三)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巢湖路桥及南陵建投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四)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与中正公司的合伙没有清算,其诉讼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无权撇开案外人陶胜斌和中正公司,单独进行本案诉讼。(五)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其系挂靠巢湖路桥施工,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与巢湖路桥对本案诉讼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向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邮寄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初次到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故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能否向南陵建投、巢湖路桥主张案涉工程款。
首先,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一审法院(2018)皖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该裁定系对王晓宏等人犯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是对王晓宏等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认定,且该裁定并未认定王晓宏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南陵建投与巢湖路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巢湖路桥承包案涉工程,并由南陵建投回购。巢湖路桥又与中正公司签订《G318南陵县弋江至柯店段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中正公司。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与李光东、陶胜斌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五方合作建设案涉工程,采用股份制方式合作,责任、债权、债务、风险均共担,利益共享。同时五方还约定了责任分工、投资办法、记账方式、现场管理等。五方并未直接与南陵建投、巢湖路桥签订合同。一二审中,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五方合意参与建设案涉工程。王晓宏、李光东、陶胜斌等人投入资金、参与案涉工程部分管理、安排人员工资发放,并将提取的1000万元按约定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均可以体现五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并履行所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事实。该合作协议对五方均产生拘束力,王晓宏等人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依据该协议请求对合伙事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向李光东及中正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五方协议约定,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仅占50%份额,在李光东、陶胜斌未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亦未委托由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代理进行诉讼,而中正公司对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提出诸多异议并否认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南陵建投与巢湖路桥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次,王晓宏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巢湖路桥、南陵建投主张权利。一是案涉工程中的桥涵工程由中正公司对外分包,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由巢湖路桥与中正公司共同签订,有关两个合同的案件并未判令王晓宏等人承担责任,可从侧面反映王晓宏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可以取得案涉工程剩余全部工程款,且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事实相悖。二是巢湖路桥在答辩中认可王晓宏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与其二审答辩中称“巢湖路桥在收取南陵建投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中正公司”,及其提供的证据“G318南陵工程资金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付花正国款”“付郑春工程款借款”“付陈世久工程款”等事实相矛盾。而且,根据另案(2017)皖02民终1745号巢湖路桥与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巢湖路桥“成立G318南陵县戈江至柯店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且该案判决巢湖路桥向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王晓宏等人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项目部实际并未对外承担责任。三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仅能证明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与李光东内部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不能证明中正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陶胜斌与李光东。《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表明中正公司与巢湖路桥订立《分包合同》,早于王晓宏、与李光东、陶胜斌等合意参与案涉工程。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用中正公司的名义与巢湖路桥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不能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巢湖路桥与南陵建投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王晓宏、范业斌、鼎达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晓宏、范业斌、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宏、范业斌、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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