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金鲁班大木作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工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樑、丁罗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尧,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董浩樑、丁罗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山精舍。住所地:加拿大L3T2R6安大略省桑希尔市湾景大道7254号。
诉讼代表人:释达义,住持。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曾健,福建重宇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湖南日报社内。
法定代表人:蒋祖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8号楼新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金鲁班大木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班公司)、郭永尧因与被申请人湛山精舍、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鲁班公司、郭永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文章主要内容严重失实,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情形,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定论性评述,客观上极易引起受众对再审申请人的负面评价,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二)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措辞及最早在网络流传的时间节点,申请人认为,文章系湛山精舍发布或授意第三人发布。(三)网易公司、华声公司、搜狐公司、新浪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提供者,其各自的经营的网站均系大型门户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其应当承担与其网络传播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但四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全文登载了上述侵权文章,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力,构成对金鲁班公司、郭永尧名誉权的侵害。(四)一审判决网易公司、新浪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五)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鲁班公司与湛山精舍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纠纷已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并由金鲁班公司返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对双方之间纠纷发生过程的描述、事实基本属实,并无不当。涉案文章并无严重失实之处。
金鲁班公司、郭永尧主张涉案文章系湛山精舍在网络上发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明,华声公司、新浪公司、网易公司、搜狐公司没有对案涉文章进行过修改、编辑,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均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金鲁班公司、郭永尧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涉案文章而降低,故生效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金鲁班公司、郭永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金鲁班大木作园林有限公司、郭永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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