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3301-3302室。
法定代表人:卓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致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涡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太国际工业(香港)有限公司(FortexInternationalIndustries(H.K.)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开道8号其士商业中心6楼614室。
代表人:卓培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彦,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ComelyInternationalTrading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五大街303号1903室。
代表人:刘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彦,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安徽致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太国际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康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1月2日“协议”未依法成立、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任何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的协议,都“必须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2014年11月2日“协议”参与签署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全,卞化石不能代表现代公司签字,且四方均未加盖公章。(二)原判决认为卞化石在2014年11月2日“协议”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富太公司、康利公司明知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珂,并见过现代公司公章,应有理由相信卞化石不具有代理权。卞化石在2014年10月16日已被现代公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并办理退休手续。他的签名仅可视为代表致和堂公司,与现代公司无关。(三)原判决不支持致和堂公司要求富太公司、康利公司返还应收款3560491.47元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富太公司、康利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在致和堂公司的应收款3560491.47元回收,并移交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已为此支付对价。(四)原判决认为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定审计所出具的证明必须由负责人签名和单位盖章才能生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现代公司和致和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2014年11月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对于债权债务分割、劳动人事问题、税务问题、质量问题等的约定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签署、盖章后生效。”随即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相继签署了一系列关于交接、结算的文件,均未盖章,仅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在文件上签字的卓培迟、刘庆贺、卞化石、朱子健等人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一直代表各自公司签署文件,且上述文件已陆续得到实际履行,表明各自公司认可相应人员签字,所签署的文件是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签署、盖章”并非要求同时签字和盖章。2014年11月2日协议是上述文件中的最后一份,其签署符合交易习惯,亦应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约束各方当事人,且从该文件的页面布局看,并无盖章的空间,亦证明签字即可。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卞化石的权限问题,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担任现代公司总经理,一直代表现代公司签署文件。尽管现代公司举证证明卞化石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现代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但该通知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卞化石实际已不具有代理权,与卞化石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仍有理由相信卞化石有权代表现代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卞化石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原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代公司在受让致和堂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之后,实际控制致和堂公司,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关于卞化石仅代表致和堂公司,而不代表现代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富太公司、康利公司是否应返还致和堂应收账款3560491.47元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现代公司接管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清理,接管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现代公司全权负责。从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出致和堂公司原股东在收回目标公司债权后应转交新股东的意思。经查明,案涉3560491.47元的款项是由致和堂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案外人,属于致和堂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应收债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原股东享有。原判决未支持现代公司关于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原判决因现代公司提交的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而认定该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并无不当。即使该证明具备证据效力,也只能证明在2013年3月31日审计之前,致和堂公司存在该笔应收账款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现代公司关于该笔账款应归股权受让方所有,且其已支付对价的主张。因此,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致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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