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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济贸易公司、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A区8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市体育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山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香港明丰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环和合街十四至十六号。
代表人:洪其峰。
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唐山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明丰公司)及一审被告香港明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连经贸公司与香港明丰公司并无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大连经贸公司并非唐山明丰公司股东。大连经贸公司前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工业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工业品公司)从未出资设立过唐山明丰公司。作为证据的唐山明丰公司工商档案不合常理,存在诸多疑点。一、二审法院仅凭该档案证据就认定唐山明丰公司系依法设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主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唐山明丰公司,债权转让对唐山明丰公司不生效。五环公司作为原债务的担保人,自愿向债权受让人作出给付行为后,无权向唐山明丰公司追偿。(三)五环公司超出抵押财产范围所作的给付,无权向债务人唐山明丰公司追偿。(四)五环公司未能证明唐山明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是因未清算造成,即使大连经贸公司系真实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大连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大连经贸公司系唐山明丰公司股东是否错误
唐山明丰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由大连经贸公司的前身银河工业品公司与香港明丰公司合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大连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唐山明丰公司登记资料中的印章及签字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政府存档的登记资料系伪造。唐山明丰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与银河工业品公司的往来函件的证明力大于大连经贸公司提交的关于政府档案系伪造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大连经贸公司关于其并非唐山明丰公司股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唐山明丰公司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对权利的转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债权人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对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唐山市商业银行对唐山明丰公司的债权几经转让,最后受让人为唐山今朝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转让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查封、执行抵押财产,并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在此过程中,唐山明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理应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在最后一次债权转让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会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于2013年1月1日在河北经济日报第二版进行了对外公告。在一、二审期间,唐山明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债权转让对其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大连经贸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唐山明丰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抗辩,并无不当。
三、五环公司超出抵押财产范围所做出的给付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唐山明丰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了五环公司的抵押财产,但不足以偿还欠款。作为抵押人,五环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五环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另行替唐山明丰公司偿还剩余债务,唐山明丰公司因此免除了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获得利益。原判决判令债务人唐山明丰公司向代偿人五环公司还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大连经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山明丰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唐山明丰公司2001年度增加利润额为人民币3203197.56元,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人民币23674154.14元。唐山明丰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清算。大连经贸公司与香港明丰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未证明在唐山明丰公司停止营业期间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大连经贸公司应对唐山明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大连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济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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