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荣和,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跃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琼,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1601-1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益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志文。
再审申请人曾荣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荣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国金公司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闽72民初68号(以下简称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的工资债权44000元对债务人新闽航公司所属的“闽恒8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曾荣和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曾荣和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9月14日代理(2016)闽72民初882号陈详细诉国金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时,就已经得知案涉船舶“闽恒87”轮已变更登记至国金公司名下,并告知一审法院“68号案件”的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也与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执行局于2017年9月8日举行执行听证会,故国金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提起的对曾荣和的本案“一审判决”之诉前六个月就已经知道“68号案件”的存在。因此,国金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二审法院认定国金公司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曾荣和未通过法院扣押案涉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曾荣和于2015年3月11日离船,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即“68号案件”,同时提交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申请扣押“闽恒87”轮。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金额不大,又考虑到2010年至2016年间国内外航运大萧条,如果实际扣押船舶将给新闽航公司造成远大于拖欠金额的营运损失,最后没有实际扣押案涉船舶。但曾荣和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应当视为曾荣和已经行使了船舶优先权。退一步讲,即使曾荣和因为没有实际扣押案涉船舶而没有被认定为行使优先权,但其请求法院确认其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权利享有或者存续问题,而不是行使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该请求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即船舶扣押相联系,以曾荣和未申请扣押船舶为由不确认其该确认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的裁决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国金公司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既判力,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国金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曾荣和认为国金公司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国金公司在撤销之诉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表明其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该节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二)新闽航公司并不拖欠曾荣和的工资。(三)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是扣船。至今,“闽恒87”轮未被扣船,曾荣和的优先权丧失了行使基础。(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国金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曾荣和称国金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金公司在2017年8月收到厦门海事法院执行庭邮寄的68号案件执行通知书等法院诉讼文书才得知其民事权利收到侵害,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国金公司提出本案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曾荣和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曾荣和对“闽恒8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缺乏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二审法院基于本案68号判决作出时,曾荣和没有通过法院扣押对船舶行使优先权,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的事实,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认定曾荣和的船舶优先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68号案件判决曾荣和对“闽恒8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曾荣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荣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科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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