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吕德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一审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楼****。
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楼****>
法定代表人:徐瑞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一审被告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辉腾达公司)、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德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借款债务系吕德旭的个人债务,李某对此并不知情,更无与吕德旭借款的合意,原审判决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1.张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具有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2.李某因经营的酒店与宾馆于2011年拆迁获得了6000多万元的拆迁款,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3.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远远超出家庭生活使用的范围。(二)案涉2000万元借款中,吕德旭向李某账户汇款100万元,又操控将这100万元从李某账户全部转出,该转账行为只是被动的账户之间走账行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益。(三)原审法院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认定及李某与吕德旭就辉腾达公司、泰德能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认定都是错误的。1.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辉腾达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和其子吕平,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的母亲徐瑞贞和李某,但实际上李某、吕平并不知情,上述两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都不是李某与吕平所签署。对此,李某与吕平已采取诉讼手段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等无效,并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信息。2.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3.李某并未实际掌控辉腾达公司和泰德能源公司,从未参与两公司的管理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从两公司获益。(四)二审法院援引未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援引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均未生效。(五)本案一审被告吕德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李某已将吕德旭刑事拘留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递交给二审法院,上面明确记载了吕德旭的关押地点等信息,但二审法院未对吕德旭进行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张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确实用于李某与吕德旭的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利益享有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李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张某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汇入吕德旭银行账户后,当日吕德旭便将其中100万元汇入了李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李某虽称其未实际掌控该银行卡、对借款转入和使用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及账户上10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借款有多笔汇入李某、吕德旭及其近亲属持股的辉腾达公司和泰德能源公司账户,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辉腾达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和吕德旭与李某之子吕平,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是李某和吕德旭的母亲徐瑞贞,且李某系公司监事,徐瑞贞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可以看出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具有显著的家族企业性质,公司由吕德旭、李某一家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收益和相关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某作为家庭成员和公司股东享有使用公司资产,公司的财产和吕德旭、李某的个人财产是互相混同、共同使用的。李某虽称对成为泰德公司股东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三)除本案原审判决外,张某起诉李某、吕德旭及其公司的其他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均已生效,该三起案件判决均认定相关借款属于李某与吕德旭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提起上诉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其申请再审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四)李某提出的6000万元拆迁款真实性存疑,并且无论其真实与否,均能够说明李某与吕德旭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五)原审法院已依法传唤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吕德旭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因此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吕德旭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各方是在二审程序完成之后才听说吕德旭可能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的消息,这不能改变本案已依法完成开庭送达程序、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某与张某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2000万元借款债务应否认定为李某与吕德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案涉借款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吕德旭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分别汇入了辉腾达公司、泰德能源公司和李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吕德旭和李某及其近亲属,李某与吕德旭离婚前后双方之间以及与辉腾达公司之间仍然存在资金往来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系李某和吕德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某关于案涉债务并非其与吕德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李某关于二审法院未对吕德旭进行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