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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div>
再审申请人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汇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率同样无效。逾期付款利息本质系发包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除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以外,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故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二审继续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湖北汇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间的恶意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所致,湖北汇能公司在合同无效的原因上没有过错,二审改判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违法律规定。(二)二审认定自2013年10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审认定自工程交付使用后计算逾期利息,但此时双方就工程款并未作出最终结算,而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而湖北汇能公司、鄂州鲁某公司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同意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直到2018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才最终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既然前期工程款结算金额无法在交付工程时确定,确认湖北汇能公司逾期付款便失去了基础。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湖北汇能公司尚欠工程款仅为1292万元,但鄂州鲁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却三起案件查封了湖北汇能公司近亿元财产,造成湖北汇能公司无法通过处置财产变价付款,如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湖北汇能公司明显不公。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鄂州鲁某公司、湖北汇能公司作为承发包双方,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诉讼中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湖北汇能公司、鄂州鲁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上述合意,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基础,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第10.2.5条约定“办理交付(商品房物业管理办法,办理移交书)、三方履行签字手续,支付至总进度款95%”,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办理了交付手续,但湖北汇能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第12.4.5条“若湖北汇能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工程款3%的月息支付鄂州鲁某公司作为补偿”的约定,二审法院结合鄂州鲁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判决自2013年10月2日起算利息并不缺乏依据,湖北汇能公司主张最终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后才能计算利息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财产保全问题。湖北汇能公司欠付工程款在先,鄂州鲁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湖北汇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同时,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如湖北汇能公司认为鄂州鲁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有权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相关权益,但据此主张二审利息计算标准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汇能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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