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毅元,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茹,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孝义晋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宝宏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廷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毅元因与被申请人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吕梁孝义晋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茂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毅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晋茂公司向融鑫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晋茂公司与融鑫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出具“放款凭证”一份,明确了借款单位为融鑫公司,并有“银行付讫”印章,但没有银行支付凭证,却于同日由案外人即融鑫公司的股东刘永威通过五张此前已流通的承兑汇票方式签收,不能证明晋茂公司将借款实际交付融鑫公司。因此,马毅元认为晋茂公司与融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系恶意串通,骗取马毅元提供担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借款真实存在,因涉案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晋茂公司应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月1日前要求马毅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晋茂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马毅元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融鑫公司、晋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晋茂公司是否依约向融鑫公司实际交付了500万元借款;2.马毅元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关于晋茂公司是否依约向融鑫公司实际交付了500万元借款。首先,根据此前融鑫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均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希望能延展还款期限。马毅元主张晋茂公司与融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利息支付情况来看,融鑫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曾11次向晋茂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也说明晋茂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再次,晋茂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由融鑫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080收款收据、指示交付其股东刘永威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委托,及有关承兑汇票、放款凭证,马毅元主张放款凭证中的“银行付讫”印章与案外人刘永威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签收借款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晋茂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并根据融鑫公司的指示交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银行付讫为现实交易中涉及银行付款、但不同于现金付讫和转账付讫的支付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系现实交易中银行付讫的形式之一,马毅元关于两者之间相矛盾的主张与商业实践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马毅元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马毅元向晋茂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书》载明其对案涉500万元贷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马毅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2日)起按两年计算,至晋茂公司2015年12月14日起诉时,并没有超出保证期间。马毅元关于其保证期间已经过因而保证责任应免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毅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毅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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