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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卫,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加拿大籍,住美利坚合众国爱德华州雪松瀑布市绿溪路2215号,护照编号×××0531。
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子湖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赫晓冬。
再审申请人周卫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沈阳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模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一、(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判决(以下简称1352号判决)与(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74号判决(以下简称174号判决),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产权(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1.人民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判决,是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权利应是现实存在的权利。诉争房屋在2011年7月已被拆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物已灭失的场合下再确认所有权归属已无基础,机电公司无法取得所有权,亦无权要求确权。3.辽宁高院关于机电公司提起诉讼时房屋尚未拆除,1352号判决和174号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妥的认定,明显错误。二、机电公司在1352号案和174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改制前的沈阳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模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办公楼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以下简称审批书)及《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系伪造,不能据此认定原模具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机电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审批书与《转让合同》系原模具公司所盖公章,但审批书中所填联系电话号码是8位,1998年沈阳市才将固定电话号码升至8位,且诉争房屋转让事务办理人员于2000年才调入机电公司,可证实审批书和《转让合同》并非形成于1991年。后机电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又称审批书与《转让合同》签订于2003年,这表明审批书与《转让合同》上的公章应当是新模具公司所加盖。但新模具公司与原模具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新模具公司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其印章加盖行为对原模具公司无拘束力,机电公司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系新模具公司注册时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材料,虽然与机电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但该注册房屋并非诉争房屋,不能作为认定新模具公司承认诉争房屋归机电公司所有的证据。机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原模具公司支付了款项。三、机电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原模具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机电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根据《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四、假使原模具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转让协议》,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机电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五、结合《关于合资企业注册资金的说明》《沈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大金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原模具公司于1991年12月4日之前已将诉争房屋作为出资投入到沈阳大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该资产属于大金公司所有,原模具公司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办公楼转让协议》签订了也属无效。六、1352号判决、174号判决损害了周卫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作为原模具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投入大金公司,而根据《关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转制后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的说明》载明的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姚巨波、周卫、王梅彦、赫晓东、高玉成五人买断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模具公司在大金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权益亦应由上述五人承担。至于该五人中部分人员是否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与周卫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周卫与诉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七、机电公司提供的《办公楼转让协议》签订于1991年12月4日,当时的机电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与本案中的机电公司性质不同。工商档案显示,原机电公司在1999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机电公司与本案中的机电公司同时存在,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替代关系,亦不能否定原机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具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机电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应驳回周卫的再审申请。一、周卫主张因承继原模具公司债权债务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继的财产中包括诉争房屋所有权。周卫又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已作为原模具公司资产出资到大金公司,而根据该主张,周卫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大金公司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尚在,周卫即使作为原模具公司资产的承继者,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2008年4月之前,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模具公司名下,但在被拆迁前的二十年,一直由机电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既没有作为原模具公司的资产出资到大金公司,也没有交付大金公司实际使用。大金公司的相关投资合同和章程等材料均未体现原模具公司用诉争房屋所有权出资的情况。新模具公司的股东王艳彦(也是原模具公司债权债务承继者之一)述称:诉争房屋所有权是新模具公司买卖取得的,卖家不清楚;新模具公司不是原模具公司的延续。作为原模具公司、新模具公司和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姚巨波则述称: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原模具公司1991年原始取得,2008年办理新的房产证;2008年,新模具公司通过与旧模具公司的清算,房屋买卖,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该自述显示姚巨波作为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大金公司。据此,不论周卫主张诉争房屋归原模具公司还是大金公司,均无法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判决的损害。三、诉争房屋归机电公司所有。1.1991年12月4日,机电公司与原模具公司签订《办公楼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模具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搬离诉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机电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直至动迁拆除,时长近二十年。2.原模具公司与机电公司在《办公楼转让协议》基础上,签订审批书和《转让合同》,并在转让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因机电公司资金不足,无法缴纳过户费用,加之当时不重视房屋过户问题,最终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3.2003年11月新模具公司成立时,同时担任新模具公司、大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巨波在工商材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机电公司。虽然机电公司因保管不利导致《办公楼转让协议》原件丢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纠纷自2011年至今历经8次诉讼,实质是动迁带来的巨大利益驱使。新模具公司、姚巨波将诉争房屋重新登记在新模具公司名下,又多次主张诉争房屋为姚巨波个人、周卫或大金公司所有,利用原模具公司和新模具公司同名情况混淆视听,在不同诉讼阶段采用不同说法干扰审判、消耗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卫不服其关于撤销1352号判决、174号判决等诉讼请求被驳回,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周卫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理据是否充分。
1352号判决、174号判决系人民法院就机电公司与新模具公司之间的所有权确权纠纷所作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该案中,2011年机电公司提起诉讼,以新模具公司作为被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1352号判决、174号判决均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现周卫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上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
一方面,辽宁高院基于机电公司性质变更的文件和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书面说明,在另案中确认机电公司性质由企业变更为事业且一直唯一存在,认定机电公司有权依据《办公楼转让协议》等证据就诉争房屋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新模具公司名下,但机电公司与原模具公司于1991年签订的《办公楼转让协议》复印件有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审批书、《转让合同》等履约凭证,以及机电公司在《办公楼转让协议》签订后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作为佐证;相对的,原模具公司注销时未就债权债务和剩余资产进行清算,诉争房产没有体现为新模具公司成立时的资产,新模具公司向房管部门提出的原证丢失补办新证的理由与其在该案诉讼中继受房屋产权的理由矛盾,且新模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机电公司所举的审批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174号判决认定新模具公司取得诉争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定机电公司于1991年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周卫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在《办公楼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诉争房产已经被原模具公司作为出资投入到大金公司,周卫等人继受的原模具公司债权债务范围,也应当包括对大金公司的投资,故周卫对诉争房产享有权益。但周卫提供的《关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与美国金米勒企业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沈阳大金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大金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资料并未记载原模具公司将诉争房产投入大金公司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投入大金公司的事实。同时,依照周卫的主张,其与姚巨波、王梅彦、赫晓东、高玉成因共同买断原模具公司转制的资产、债权、债务而对涉案房屋产权享有利益,但上述人员中的姚巨波、王梅彦在关联案件诉讼中就涉案房屋产权作出了不同的意见说明,周卫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周卫关于1352号判决、174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周卫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判决驳回周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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