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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革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革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志,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太国,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革新因与被申请人刘太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革新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调查收集程序严重违法。王革新已于一审开庭前的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查收集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3月31日止,海南天源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帐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在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的同时,又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拒绝予以调查收集,这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发生逆转性的错判。尽管二审法院责令刘太国提交了王革新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但终因刘太国已完全掌握目标公司的情形下选择性的提交,有鉴于此,唯有再审并由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方可更加准确认定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即违约的是刘太国而非王革新。分析本案的核心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双方具体的履约行为判断,已有证据表明可得出与原审判决完全相反的结论。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革新在海南天源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地福公司)的55%股权转给刘太国。对王革新与刘太国的履约情况作个梳理,王革新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后立即退出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王革新2018年3月5日配合办理了天源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另案处理的海口香水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天源地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未完成完全是由于刘太国的拖延所致,与王革新无关。2018年4月13日王革新去海口后,刘太国没有再向王革新索要过任何变更股权登记所需材料,也没有再要求王革新配合其变更股权登记,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且自2018年8月后再无付款,构成违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革新已完全将目标公司的财务管理权移交给了刘太国,且对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也已尽责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革新未移交财务管理权,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为“配合”义务的王革新,原审判决认定全部事项该由王革新一人独自完成。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偏差,只要求王革新单方面自证其“有移交财务管理权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而不同时要求刘太国对其陈述“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继续行使财务管理权、参与目标公司经营并享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主张同样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判令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本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王革新不存在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行为,相反已经实际履行了配合义务,刘太国也已实际取得所受让的股权,行使大股东权利,实际掌控公司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双方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到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就按刘太国所称的2018年4月2日,那么此时,刘太国既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显然,刘太国用其连续的付款行为表明其选择继续履约。这一行为一方面显示刘太国放弃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双方变更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再者,即便享有约定解除权,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刘太国从未通知王革新说要解除合同,即便刘太国在2018年9月20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只是到了2018年12月21日,刘太国在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才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起诉状并非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形式,不具有解除权通知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刘太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革新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要求王革新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太国已经实际取得所受让的股权,行使大股东权利,实际掌控目标公司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此外,庭审中刘太国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发生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的违约金2000万元,与刘太国没有任何依据主张的6,406,583.33元相比,亦属过重。故刘太国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合同对王革新产生实质性的不公。(四)王革新的反诉请求简单明了,有双方的协议作为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明确,刘太国的违约事实确凿,因此,其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王革新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予收集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王革新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刘太国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王革新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天源地福公司会计帐原始凭证,拟证明其自收到刘太国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之日起,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分配,放弃所有权利,移交了天源地福公司的财务管理权,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已责令刘太国提交了天源地福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会计账原始凭证。因此,王革新关于一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查收集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革新应当在2018年4月2日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股权受让方名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太国的工作人员庄子俊于2018年3月22日通知王革新变更股权登记的资料已经准备齐全,希望王革新于2018年3月底前来办理相应手续,王革新表示其4月13日才有时间来海南,待其到海南后再联系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王革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4月份与庄子俊联系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即使刘太国同意延期,王革新在其要求延期履行的期限内也未完成相关义务,王革新主张是刘太国的不配合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革新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革新构成违约进而认定王革新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王革新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超过60天的,刘太国有权解除合同。刘太国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因王革新违约导致案涉股权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刘太国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且已经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王革新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约定,酌情确定王革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因王革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太国行使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王革新亦未予以催告。刘太国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至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合同约定解除权。
综上,王革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革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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