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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工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彦铭,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英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吉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紫鑫公司自认,认定案涉欠款金额2,251,005.53元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应当依据紫鑫公司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作出的询证函,认定案涉欠款为10,772,455.53元;(二)千草公司与紫鑫公司从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对账,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结果进行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三)千草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出具询证函的账目明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千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紫鑫公司辩称:(一)紫鑫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年度审计需要,向千草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不是千草公司主张的双方定期结算对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在一审开庭前,千草公司和紫鑫公司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经紫鑫公司调取原审全案卷宗,未发现千草公司鉴定申请和相关缴费记录,千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被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草公司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千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紫鑫公司欠付千草公司合同款数额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千草公司以与紫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紫鑫公司支付欠款10,772,455.53元及违约金等。为证明诉请,千草公司提供了询证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千草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表。其中,询证函共三份,分别是:紫鑫公司致亳州千草药业饮片厂《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款10,772,455.53元;千草公司致紫鑫公司《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10,772,455.53元;紫鑫公司致亳州千草药业饮片厂《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付款10,772,455.53元。该三份询证函均加盖了紫鑫公司和千草公司的公章,一审中,紫鑫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用以直接证明紫鑫公司欠付千草公司合同款10,772,455.53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紫鑫公司和千草公司进行了质证和对账。因千草公司与紫鑫公司自1999年以来就存在合同关系,千草公司提供的只是部分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不能与三份询证函相互印证,得出紫鑫公司尚欠千草公司合同款10,772,455.53元的结论。经对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紫鑫公司支付千草公司合同款共计121,544,775.00元,紫鑫公司收到千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6,255,055.17元,其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21,450.00元项下的合同货物,紫鑫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货物,千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货。此外,千草公司与紫鑫公司均认可存在着一笔未开具发票的962,175.36元交易。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紫鑫公司尚欠千草公司合同款2,251,005.53元(126,255,055.17元-3,421,450.00元-121,544,775.00元+962,175.36元)正确,本案无需再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认定欠付款项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千草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千草公司关于千草公司与紫鑫公司未进行对账、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千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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