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贤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贾继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集贤县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大福公寓7幢1层。
法定代表人:牟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集贤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集贤县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集贤县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贤县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诉讼费由福泰公司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集贤县资源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集贤县资源局在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之后获悉原集贤县公路管理站站长等人涉嫌职务类犯罪,福泰公司股东牟恒福通过贿赂手段而骗取集贤县公路管理站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牟恒福正是凭借此虚假的《合同书》,作为其向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补偿的依据,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陷入错误认识,与集贤县福泰碎石场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关于收购集贤县福泰碎石场协议书》,补偿牟恒福782.02万元,其中的71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土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711万元应予以返还,福泰公司借助牟恒福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补偿金的方式完成交付土地价款的行为应当不被法律所保护,原审法院判令集贤县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不复存在,故应对本案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福泰公司足额交付土地价款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土地出让金1311万元中600万元现金是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思龙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履行交纳的,而此时集贤县资源局并未对案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福泰公司交纳600万元的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不可能存在集贤县资源局未挂牌出让,福泰公司就缴纳土地出让款的情形,原审认定福泰公司已交纳该600万元的证据不足。2.另711万元是以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集贤县福泰碎石场签订的《关于收购集贤县福泰碎石场协议书》所得赔偿款交付的。该协议书的签订涉及行贿、受贿的情形,补偿款系非法手段取得,存在返还的可能。福泰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刻意回避此问题,拒绝回答法官关于711万元来源的提问,二审法院亦没有对此问题继续发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集贤县资源局在二审时已向法院阐明耕种的农户只认可法院调取合同收购票据,而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综上,集贤县资源局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福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集贤县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集贤县资源局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集贤县资源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福泰公司已足额交付土地出让金,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农户调取合同收购票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集贤县资源局在再审申请中称其获悉原集贤县公路管理站站长等人涉嫌职务犯罪,但未实际提交任何有关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系集贤县资源局与福泰公司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集贤县公路管理站与集贤县福泰碎石场之间的《合同书》以及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集贤县福泰碎石场之间《关于收购集贤县福泰碎石场协议书》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有关碎石场补偿款中的711万元系被作为案涉土地价款折算,这只是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价款支付的履行方式,并不影响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而且在有关碎石场补偿款未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福泰公司的有关价款支付行为违法或违约,集贤县资源局所称《合同书》公章是否为骗盖、相关补偿款是否应返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集贤县资源局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311万元。原审庭审中集贤县资源局明确表示收到福泰公司交纳的600万元土地出让金,现其以福泰公司交款时间早于土地挂牌出让时间为由,否认福泰公司已交纳该600万元,不仅与其已认可实际收到该600万元的事实不符,而且这一先付款后挂牌出让行为如果违规,也是双方违规且违规的主要责任显然在于土地出让人,有关违规行为可能涉及行政违法问题,但在该土地出让行为未被依法作出撤销等否定性评价之前,并不影响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受让人履行该合同项下支付价款行为的效力。对于集贤县资源局关于剩余71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主张,如前所述,也不能认定福泰公司并未缴纳。集贤县资源局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福泰公司是否将案涉土地租种给农户耕种,对于认定案涉土地是否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无实质影响,不能仅以案涉部分土地已交付使用或者仅以案涉土地已被受让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来推定出让人已全面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未向农户调取所谓的合同收购票据,并无不当。集贤县资源局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集贤县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贤县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