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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陶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陶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农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至2002年10月15日,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从2001年起一年一签合同,2001年因陶某某欠付5万元土地承包费没有交,工农村委会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陶某某支付欠付的土地承包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陶某某向工农村委会支付5万元承包费。2002年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履行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陶某某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改判工农村委会向陶某某赔偿2002年未耕种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陶某某辩称,已经生效的(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垧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至2002年10月15日,陶某某享有2002年度对该200垧土地占有使用并从事水稻种植经营的权利。陶某某没有能够获得2002年度对200垧土地进行水稻种植经营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是工农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二审法院判决工农村委会向陶某某作出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工农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农村委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二审法院判决工农村委会向陶某某赔偿2002年未耕种的可得利益损失584271元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业已生效的(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查明,陶某某与工农村委会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陶某某的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陶某某如下一年继续承包工农村耕地,可继续用案涉两台农用车作抵押,最晚不得超过下一年6月30日将承包费交齐;如下一年不承包工农村耕地,陶某某须在2001年10月15日前向工农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在查明陶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的情况下,(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至2002年10月15日。工农村委会对(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陶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耕种至2002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因工农村委会在未通知陶某某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侵害了陶某某2002年的耕种利益,二审法院判决工农村委会向陶某某赔偿2002年未耕种的可得利益损失584271元,并无不当。工农村委会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工农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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