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祥云,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水工业集中区。
一审第三人:杨成民,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再审申请人孟祥云因与被申请人张国民、一审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祥云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杨成民为索要天价律师费,与张国民实施的“套路贷”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孟祥云及佳润公司仅向张国民借款397.8万元,且已全部偿还完毕。5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孟祥云及佳润公司并未收到张国民支付的5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根据两张借据认定孟祥云向张国民借款9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权的概括性移转,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孟祥云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原审法院根据两张借据认定孟祥云向张国民借款900万元,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本案是否系杨成民为索要天价律师费,与张国民实施的“套路贷”虚假诉讼。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根据两张借据认定孟祥云向张国民借款900万元,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孟祥云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国民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已通过杨成民以现金转账方式收到,收款单位: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孟祥云。”2013年7月11日,孟祥云再次出具借据载明“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公司今从张国民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孟祥云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张国民将款项打入杨成民银行卡内视为本公司收到此款。”
对于2013年2月1日的借据中载明佳润公司已经收到杨成民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审时张国民提交了杨成民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向孟祥云转款732.08万元的转账凭证,结合2013年7月11日孟祥云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佳润公司向张国民借款900万元,其中400万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底期间所借……借款用于偿还杨成民借款和支付黑龙江省宣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民已经依约向佳润公司支付40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中载明“张国民将款项打入杨成民银行卡内视为本公司收到此款,”张国民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其向杨成民账户转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张国民已经按照借据约定的方式支付500万元款项。就此而言,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转账事实,认定张国民已经支付所约定的出借款项,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前述借据载明的内容可知,佳润公司先后两次向张国民借款共计900万元。因佳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张国民偿还全部欠款,且孟祥云在借据中载明其以全部财产对案涉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孟祥云应对佳润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祥云主张其向张国民借款的数额为397.8万元,该主张与孟祥云出具的前述借据及承诺函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孟祥云还主张其已向张国民偿还全部欠款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孟祥云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孟祥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国民偿还全部款项,故孟祥云关于其与张国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杨成民为索要天价律师费,与张国民实施的“套路贷”虚假诉讼问题。
孟祥云主张,本案系杨成民为索要天价律师费,与张国民实施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孟祥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孟祥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虽然与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存在差异,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于孟祥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法院也已指出,孟祥云与杨成民之间的借款及律师费争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佳润公司与孟祥云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综上,孟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祥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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