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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无因管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彩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秀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东区城建局)、一审第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大东区城建局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大东区城建局拨付给东强公司的4700万元中46912772元全部用于恒宇公司的开发项目,缺乏证据证明。大东区城建局是将4700万元拨付给了东强公司而没有拨付给恒宇公司继续开发,大东区城建局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恒宇公司的开发项目。二审判决认定的46项支出中,土建工程费、监理费、电视电话安装费等项目支出均为虚构或明显的扩大支出;部分管理费被用于滥发补助或高档消费,部分支出凭证为“白条”而非合法发票,土建工程支出中有大量的欠条、借据;法律服务费、保安费和广告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东区城建局确实将4700万元拨付给了东强公司,但这一事实只在大东区城建局与东强公司间产生债务法律关系,与恒宇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大东区城建局拨款后由东强公司对恒宇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充其量是恒宇公司与东强公司存在无因管理关系。二审判决在无竣工结算报告或审核、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判决恒宇公司给付46912772元,不符合工程款结算办法的规定;上述款项中包括不应被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的非必要支出,不应由恒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项目还未移交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向大东区城建局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恒宇公司不应自大东区城建局向东强公司拨款之日支付利息。(三)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恒宇公司给付大东区城建局46912772元错误。恒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曾提出,东强公司曾在购房人入住前代恒宇公司收取了84笔售房尾款共计12852084.5元,该款项应予以冲减。现恒宇公司取得了东强公司出具的上述收尾款收据,证明东强公司收取了恒宇公司上述售房尾款,此款应当冲减掉向大东区城建局支付的后续工程款。
大东区城建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恒宇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案涉纠纷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纠纷及管理人是大东区城建局还是东强公司;二审判决恒宇公司向大东区城建局给付工程垫付款46912772元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
(一)关于案涉纠纷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纠纷及管理人是大东区城建局还是东强公司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恒宇公司建设开发,大东区城建局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恒宇公司继续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大东区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并委托东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虽然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但客观上避免或减轻了恒宇公司因未能正常履约而对施工方、动迁居民或购房者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上产生了避免恒宇公司利益受损失的效果。恒宇公司承认,其当时即知道案涉工程由大东区城建局接管但未表示反对。东强公司明确表示,其系受大东区城建局委托而实际接手案涉工程后期建设,相关资金均由大东区城建局拨付,应由大东区城建局行使相关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按照无因管理之债性质认定大东区城建局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认定大东区城建局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并无明显不当。恒宇公司有关大东区城建局基于垫付资金这一事实与恒宇公司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也是存在于恒宇公司与东强公司之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宇公司是否应向大东区城建局支付46912772元费用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继续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大东区城建局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3日共计拨付财政资金5000万元,并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东强公司退款300万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大东区城建局实际为该项目共垫付资金4700万元。二审中,东强公司自认个别公务人员领补助费合计87228元,二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认定大东区城建局垫付的建设资金数额为46912772元(4700万元-87228元)。上述款项本金系大东区城建局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自实际拨付之日起的利息,亦系大东区城建局在该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大东区城建局可以要求恒宇公司偿付,原审判决有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大东区城建局向东强公司拨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均已用于案涉工程后续建设,大东区城建局及东强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逐项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截至2009年10月30日大东区城建局垫付的资金已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46项费用。恒宇公司称原审认定的土建工程费、监理费、电视电话安装费、管理费、法律服务费、保安费和广告费等费用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理据加以反驳,其有关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土建工程支出中有以欠条或借据入账和部分票据为“白条”的问题,大东区城建局与东强公司称,是因为案涉工程合同系由恒宇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大东区城建局或东强公司均非相关合同一方主体,故施工方不能向大东区城建局或东强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只能出具收款收据;以欠条或借据入账,是因为东强公司不清楚恒宇公司此前已经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当时无法与恒宇公司确认,故暂以借款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待恒宇公司与施工方结算时再多退少补,其中部分款项系在当地派出所见证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大东区城建局与东强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妥;恒宇公司在向大东区城建局支付有关费用后,仍可按照其以施工方的合同约定凭相关借据和票据向施工方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开具正式发票。恒宇公司称大东区城建局和东强公司尚未向其移交案涉工程项目,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但一方面,无因管理费用的支付在法律上并不以管理或者服务活动全面完成为前提;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查期间均承认除本案纠纷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相关未了纠纷,恒宇公司所称移交案涉工程项目问题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恒宇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东强公司代收售房尾款84笔(83户)12852084.5元的收据。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即已存在,且东强公司代收的购房款是否应予返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恒宇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中的新证据,恒宇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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