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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银电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银电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中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57号欧倍德中心5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瑞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银电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电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中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电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由中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孙慧刚的《情况说明》属错误。孙慧刚的《情况说明》包含银电鑫公司向其借款、孙慧刚向银电鑫公司转款、银电鑫公司将借款打入孙慧刚指定账户等多方面内容,可与远东木业公司《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二审法院以孙慧刚未出庭作证、银电鑫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由,对其证言予以排除,明显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定规则。(二)二审法院认为中嘉公司是与银电鑫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的出借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基于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前提事实,人民法院仅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债权人资格,而不能推断当事人是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出借人。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和银电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鸿在案涉借据形成时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代表中嘉公司达成案涉借贷合意,孙慧刚仅系中嘉公司股东,无权代理中嘉公司形成案涉借据是不争的事实。中嘉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嘉公司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中嘉公司与银电鑫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这一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借据》并未载明债权人,但原件现由中嘉公司持有”的事实,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中嘉公司属认定错误。“案涉借据形成地点与中嘉公司登记住所的楼层相同”的基础事实与“案涉借据由中嘉公司形成”的推定事实之间显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三)二审法院认为银电鑫公司按照孙慧刚指示账户还款对中嘉公司不发生效力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根据孙慧刚的《情况说明》所作“孙慧刚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的认定,案涉借据无疑由孙慧刚经手,无外乎由孙慧刚以个人名义或以企业名义形成。若中嘉公司主张所持借据由孙慧刚以其个人名义形成,原达成借贷合意的孙慧刚与现持有借据的中嘉公司即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银电鑫公司在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按原债权人孙慧刚指示账户还款并无不当,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若中嘉公司追认所持借据由孙慧刚代理中嘉公司形成,孙慧刚与中嘉公司则形成代理关系。依代理制度相关规定,银电鑫公司在借据没有就还款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代理人孙慧刚指示账户还款亦无不当,对被代理人中嘉公司当然发生效力。银电鑫公司按孙慧刚指示还款时不知道中嘉公司是否持有借据,不存在和孙慧刚恶意串通损害中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四)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超出原告诉请范围亦属错误。远东木业公司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判决远东木业公司向中嘉公司还款,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远东木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中嘉公司的诉请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嘉公司一系列表现明显有悖于常理,其与远东木业公司具有以虚假诉讼为手段,企图通过在银电鑫公司获取双重给付,从国有资产当中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
远东木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东木业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嘉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银电鑫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由,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中嘉公司是否为案涉借贷关系出借人;银电鑫公司是否已向出借人偿还案涉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银电鑫公司董事长苏鸿于2015年7月8日代表银电鑫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2000万元,未载明出借人、还款期限及利息;中嘉公司持有该《借据》原件;2015年7月27日,银电鑫公司收到从中嘉公司账户所汇的2000万元。对于上述基本事实,银电鑫公司与中嘉公司均无异议。上述无争议事实,涵盖了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凭证”和“出借事实”这两个关键性要素。结合上述相关事实,可以确信中嘉公司主张的银电鑫公司曾向其借款2000万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如下论及银电鑫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银电鑫公司为反驳中嘉公司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孙慧刚和远东木业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慧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但孙慧刚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银电鑫公司所称因孙慧刚不在国内故未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不构成正当理由。鉴此,孙慧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远东木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银电鑫公司曾向其汇款2000万元,并不能证明就是银电鑫公司对案涉《借据》项下借款的偿还,而且银电鑫公司对于其既已还款但为何未同时收回案涉《借据》这一关键证据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即使将孙慧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远东木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起来,与中嘉公司至今仍持有案涉《借据》原件、借款确实从中嘉公司账户汇出给银电鑫公司、银电鑫公司并未向中嘉公司直接还款这些当事人并无争议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事实相比,尚不能使案涉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二审法院对于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案涉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中嘉公司、银电鑫公司负有向中嘉公司还款的义务,并无明显不妥。银电鑫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银电鑫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和远东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中嘉公司当时同意或事后追认,不能证明中嘉公司同意银电鑫公司以向远东木业公司汇款的方式偿还了银电鑫公司对中嘉公司的借款。孙慧刚未在中嘉公司任职,银电鑫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孙慧刚有权代理中嘉公司处分该笔借款有关权益。银电鑫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一方面称,孙慧刚仅系中嘉公司股东,无权代理中嘉公司形成案涉借据;另一方面,又主张案涉借据由孙慧刚以个人名义或以中嘉公司代理人名义形成。其说法本身前后矛盾,其关于出借人为孙慧刚个人并已按孙慧刚指示还款的主张,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银电鑫公司提出的孙慧刚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银电鑫公司仍对中嘉公司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并无不妥。
另外,中嘉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远东木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迳行判决远东木业公司向中嘉公司给付案涉借款本息,显然超出中嘉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亦并无不当。
综上,银电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银电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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