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中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国珍,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葛中华因与被申请人韦国珍、原审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7)苏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中华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韦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韦国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有关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背景、成因和实际用款人等均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葛中华是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弘博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锦汇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蒋旭明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葛中华的龙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00万元后借由蒋旭明的弘博公司使用,该承兑汇票将于2012年4月26日到期,需要向建行归还1900万元。由于该资金实际使用人是弘博公司,葛中华就要求蒋旭明解决偿还资金。
2.为解决还款资金,蒋旭明意图向与其弘博公司已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在溧阳做“资金生意”的李自华借取过桥资金。为此,蒋旭明找到李自华在溧阳的代理人李孝保,由蒋旭明向李孝保提供了龙昌公司的银行账号,李孝保将银行账号提供给李自华后,李自华安排其会计(也是家族合伙做资金生意的亲戚)韦国珍在2012年4月26日从其账户直接向龙昌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在转账完成后,李自华和韦国珍派人到龙昌公司找葛中华签署了本案所涉“借条”,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到期。此借款虽然有葛中华的签名,但根据资金流水及民营企业民间借贷惯例,应视为企业借款,而非个人借款。
3.龙昌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归还建行,并重新申请了1900万元承兑汇票并继续交由弘博公司使用。葛中华并要求蒋旭明要及时偿还以韦国珍名义出借的上述2000万元,蒋旭明通过弘博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6月7日分两次向韦国珍账户归还合计2000万元,完成了资金“过桥”的过程。
4.就以上案涉借款的发生背景及过程,有葛中华、蒋旭明、弘博公司财务人员、韦国珍等人陈述,银行承兑协议和汇票、弘博公司收据、汇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更主要的是有葛中华与李孝保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该录音中李孝保陈述“你听我说,原来借给蒋旭明钱,到期还不了,利息付不了,打电话不接,那么后来又借钱,估计不好意思开口,他(注:指蒋旭明)说我不借,叫你借。”“蒋旭明和我讲的,以你的名义借。”该录音内容真实反映案涉借款的发生原因、背景、安排过程和实际用款人,更说明,李孝保作为李自华的代理人,是完全了解上述2000万元的用途和实际用款人的。
但是,由于蒋旭明的弘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所欠李自华、韦国珍的后续借款,韦国珍等人在之前弘博公司已经代葛中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恶意对葛中华提出起诉,并在诉讼中主张并不知道上述2000万资金是实际出借给蒋旭明的弘博公司使用的,而是强调是借给葛中华使用的,与弘博公司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符。李孝保在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单独和承办法官进行谈话并作出了虚假的陈述。一、二审法院在韦国珍并未否认李孝保和葛中华谈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拒绝对案涉借款的发生背景、原因、实际用款人作出正确认定,错误采纳李孝保明显虚假的“证词”,仅凭表面的葛中华出具的“借条”作出判决,属于重大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韦国珍并非本案的实际资金出借人,一、二审法院拒绝将必要共同诉讼人李自华纳入诉讼,属程序错误。
1.本案自2014年5月提起诉讼,至2019年2月底终审判决,历时近五年,期间合计13次庭审,除第一次一审因韦国珍恶意不提供葛中华联系方式制造缺席审判外(案件因此发回重审),葛中华参加了其后的12次,而韦国珍作为出借人仅有发回重审后应要求在常州中院2016年1月13日参加过一次庭审,其余其作为债权人从未参加。
2.韦国珍唯一一次参加庭审,除确认出借的2000万元资金主要系李自华所有(声称其中只有300万元属韦国珍)外,更明确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借款人”葛中华,出借是李孝保和李自华的安排,龙昌公司的账户是李自华从李孝保处获取的(与李孝保和葛中华谈话录音相印证),其不仅不了解借款的用途,对于借款是否到期、是否催收、是否偿还等所有事宜均系由李自华做主,其本人一概都不了解。
基于以上情况,葛中华多次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李自华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而且始终没有向李自华了解过案件实际情况,导致程序违法,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三、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李自华、韦国珍、李孝保团伙为“职业放贷人”,应认定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韦国珍是家族制的专门从事资金借贷生意的有组织团伙,分工明确,负责人为李自华,韦国珍负责资金操盘支付,对外跑单有姜三元、张爱国等,在许多地方有代理人,溧阳的代理人是李孝保,只要是各地代理人介绍的,不管其认识不认识都会放款,属于向不特定人借款。韦国珍团伙以违法发放高利贷为业,且金额达到上亿级别,金额巨大,牟取非法暴利。
2.除本案外,李自华还作为原告多次起诉蒋旭明(在溧阳法院、上海法院等),仅针对蒋旭明一个债务人就形成数件诉讼案件,还起诉葛中华等,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
3.李自华等迫使蒋旭明和弘博公司等签署了大量没有资金交付的“借条”、“借款委托现金付款情况核对”等虚假的借据或文件,李自华作为实际出借人拒绝到庭,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其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四、案涉借款已经由实际用款人弘博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和6月7日直接向韦国珍账户归还。
1.如前所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弘博公司,只是通过葛中华的龙昌公司“过桥”,而对此出借人一方的李自华、韦国珍、李孝保是明知的。这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和重要前提。
2.韦国珍经由其账户在2012年4月26日将2000万元汇至龙昌公司账户,经葛中华督促蒋旭明,弘博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向韦国珍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2年6月7日向韦国珍账户支付1000万元,清偿了以上款项。
3.在2012年11月30日,当时经营情况正常的弘博公司在其公司财务账进行了调账,就上述5月16日、6月7日两笔共2000万元汇款冲抵韦国珍和龙昌公司的债务。出于弘博公司和韦国珍李自华等人的交易习惯以及对银行汇款记录的信赖,葛中华和弘博公司均没有要求韦国珍等退还葛中华签字的“借条”,此后直至2014年5月在葛中华不知道的情况下提出起诉,韦国珍等从未向葛中华主张过上述债权。基于以“资金生意”为业的放贷人且本金达到2000万元,在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的情况下,直到诉讼时效最后一天才匆忙立案,而且放弃了对借条上的担保人李孝保和后来出具担保函的弘博公司的追索,不符合常理。
4.在本案审理期间,就2012年5月16日和6月7日两笔汇款,韦国珍代理人曾主张是偿还2012年4月6日韦国珍出借给弘博公司的23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但是实际上在龙昌公司收到韦国珍汇出的2000万元之前,弘博公司曾在2012年4月23日和25日两天分别向韦国珍支付1000万元偿还了4月6日的借款。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在弘博公司财务账上显示,截止2012年5月15日,弘博公司仅需归还韦国珍欠款160万元,另有一笔1073万承兑汇票将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因此,5月16日及6月7日归还的2000万只能是归还由弘博公司使用的从韦国珍卡上汇至龙昌公司的2000万。
5.韦国珍代理人主张在2013年5月30日蒋旭明和弘博公司曾确认葛中华对韦国珍的欠款没有偿还,并由弘博公司提供担保。但是一方面该所谓的担保函与弘博公司本身的财务账簿记录不符(而账务记录时各方并无纠纷,弘博公司也不可能故意做账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蒋旭明本人出庭确认是因为拖欠李自华等人债务较多不能偿还,为了扩大其债权使其在破产清算时能多分一些,所以出具了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担保函。事实上,从案件发展过程分析,2014年5月韦国珍提出起诉时并未将弘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列为被告,而是在2014年12月才开始追加。因此,有理由怀疑该承诺函是在2014年底才伪造出来的,与事实不符。
五、韦国珍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认为弘博公司汇给韦国珍的资金中有3000万元是用于清偿蒋旭明向案外人刘学根个人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
1.蒋旭明向刘学根的借款即使是李自华或韦国珍等介绍,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蒋旭明和刘学根之间,蒋旭明个人出具了借条,清偿也应由蒋旭明个人进行。该行为与龙昌公司将承兑汇票出借给弘博公司因此弘博公司需要清偿葛中华(龙昌公司)的债务不同。
2.刘学根出借的3000万元是其本人直接汇给蒋旭明的,而不是如韦国珍代理人所称的是李自华、韦国珍一方向蒋旭明提供的资金。即使李自华就上述借款向刘学根提供了担保,也与刘学根将资金提供给李自华然后再出借给蒋旭明有本质不同。
3.韦国珍为了造成由弘博公司汇款给韦国珍再由韦国珍偿还给刘学根的假象,伪造了以弘博公司名义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说明》和《财务往来说明》各一份。一方面,上述说明的内容虚假,因为按照该说明的内容,截至2012年12月25日,从弘博公司支付给韦国珍账户的资金即使不考虑代葛中华偿还2000万元的因素,也不足以覆盖应付刘学根的3000万元本金(差170多万),更不用说《说明》中提到的200万元利息。因此,该财务往来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另一方面,弘博公司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提出该《财务往来说明》是韦国珍一方事后伪造的,而不是2012年12月出具的,为此弘博公司提出对该《财务往来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弘博公司的鉴定要求。
六、韦国珍与李自华、李孝保等人,为实现让葛中华承担责任的目的,伪造大量证据,进行虚假陈述,而且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还要求蒋旭明签署了大量没有实际支付的虚假的债权凭证,将实际未清偿余额仅3000余万元的债务虚增至1.68亿元,而且迫使蒋旭明就该1.68亿元的债务提供财产质押担保,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犯罪,为此蒋旭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1.2015年2月2日,李自华与蒋旭明控制的溧阳锦汇公司签订了为1.68亿元借款担保的《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以及构成1.68亿元借款的借条,就包括了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
2.李自华就其前述虚构的1.68亿元债权中的部分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78号案件、(2015)溧商民初字00990号案件等,这些案件中出现了本案所涉的葛中华签字的借据以及弘博公司的《担保函》等,李自华等将本案的2000万元构成了其1.68亿元债权的一部分,李自华等显然构成虚假诉讼。
3.李自华、李孝保、韦国珍等人恶意虚构债权要求蒋旭明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蒋旭明采取暴力催收,在已经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起诉葛中华等,构成套路贷犯罪,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焦点之一在于应否将葛中华与韦国珍之间的名义上的借贷关系纳入弘博公司与韦国珍一方的借贷往来关系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韦国珍对葛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葛中华向本院提交(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78号卷宗封面及卷宗第1-14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李自华,实际借款人为蒋旭明,案涉借款已由李自华和蒋旭明予以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其次,该组证据所涉及的是另案中李自华与蒋旭明、弘博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再者,虽然葛中华主张另案卷宗里有李自华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葛中华出具给韦国珍的借条、《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以及担保函,但从该案2015年6月3日庭审笔录中有关质证的部分无法直接反映李自华提供了上述三份证据,并且李自华也否认该组证据是其提供的。
(二)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关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问题。葛中华主张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弘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4月26日,葛中华向韦国珍出具借条借款20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葛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至于案涉款项如何使用,并不能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葛中华主张案涉2000万元借款已由弘博公司代为偿还,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弘博公司虽然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7日各支付给韦国珍1000万元,但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弘博公司与韦国珍之间就发生其他经济款项往来,葛中华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弘博公司向韦国珍支付的2000万元是代其偿还的主张予以佐证。虽然在2012年11月30日,弘博公司在账册中将案涉2000万元借款以调帐方式记入,并在弘博公司与韦国珍的往来款中进行冲抵,但该行为属于弘博公司的内部行为,也未提供韦国珍对此予以确认的证据;第二,案涉借条上载明还款时期为2012年5月30日,葛中华主张2012年5月15日弘博公司支付给韦国珍的10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但该时间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符,且对于其为何提前偿还借款,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此外,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葛中华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利息如何偿还的证据;第三,弘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担保函,其中载明:“基于葛中华于2012年4月26日向韦国珍借款20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且葛中华向韦国珍出具了书面《借条》。因葛中华没有如期归还,经催要,现弘博公司愿意为葛中华就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归还向韦国珍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二年内。”弘博公司、蒋旭明在担保函上盖章签名。虽然弘博公司在一、二审中辩称该担保函是为了配合李自华,扩大李自华对弘博公司、蒋旭明的债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签订担保函时,案涉2000万元借款仍未归还,葛中华关于弘博公司代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与该担保函前后矛盾;第四,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葛中华对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一、二审未予审查案外人刘学根等之间债务往来并无不当。
(三)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葛中华主张韦国珍与李孝保、李自华等人为实现其承担责任的目的,伪造大量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对于该主张,仅为葛中华一方陈述,因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进一步审查,故葛中华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四)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葛中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对于弘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弘博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已无鉴定必要,对弘博公司相应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葛中华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韦国珍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无效,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首先,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葛中华主张韦国珍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韦国珍以及案外人李孝保的陈述、出借资金使用平台清单、韦国珍与弘博公司往来清单,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韦国珍具有职业放贷人中社会不特定对象、赚取高额利息、反复性、经常性等特征,除此之外,葛中华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权机关对于韦国珍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其次,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2012年4月26日,葛中华向韦国珍出具借条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上所载内容对葛中华、韦国珍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六)葛中华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自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于葛中华与韦国珍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韦国珍出借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李自华,也不影响其出借人的主体身份,其有权依据借条要求葛中华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李自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且本案处理结果与李自华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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