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1。
法定代表人:柳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卜征,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彩霞,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卜征、张彩霞以及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二)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陶卜征、张彩霞不具备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宏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四)一、二审法院在宏泰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优先保护陶卜征、张彩霞的普通债权,中止宏泰建筑公司对争议房产执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泰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陶卜征、张彩霞提交意见称:(一)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永江开发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商品房买卖系双方自愿行为,并开具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结算单、住宅房屋分配通知书。(二)宏泰建筑公司主张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且其无充足证据证明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陶卜征、张彩霞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永江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永江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声明,声明销售陶卜征六套房屋,系双方自愿行为,房屋全款已付清,并为陶卜征、张彩霞开具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永江开发公司为陶卜征、张彩霞出具商品房结算单、住宅分配通知书和进户通知书,陶卜征、张彩霞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因陶卜征、张彩霞自身原因所致。陶卜征、张彩霞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驳回宏泰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永江开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为陶卜征、张彩霞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宏泰建筑公司关于陶卜征、张彩霞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未支持宏泰建筑公司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宏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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