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1。
法定代表人:柳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斌,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斌、一审第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姚斌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姚斌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宏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四)一审、二审法院在宏泰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优先保护姚斌的普通债权,中止宏泰建筑公司对争议房产执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泰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姚斌答辩称:(一)姚斌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案外人宋营杰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案涉房屋在未查封之前,姚斌已经向永江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永江开发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四)姚斌基于依法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主张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五)(2015)营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定宏泰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姚斌与永江开发公司系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27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备案登记。永江开发公司为姚斌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认可姚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永江开发公司为姚斌出具住宅分配通知书和进户通知单,姚斌已合法占有案涉商品房。案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非因姚斌自身原因。姚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姚斌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宏泰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姚斌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永江开发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还为姚斌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宏泰建筑公司关于姚斌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比较情况,未予支持宏泰建筑公司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宏泰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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